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宜昌市**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市**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2)鄂保康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有人向保康**源局举报周**买卖无采矿许可证的磷矿石,保康**源局即对此进行调查。经调查,保康**源局于2006年4月14日对周**作出了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周**立即停止在马桥镇两河口村6组非法买卖矿产资源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千吨磷矿石。2007年5月26日,天**司以信函的形式向保康**源局提出异议。认为,保康**源局处罚周**所涉及的磷矿石属其所有,并不属于周**所有。2007年6月10日,保康**源局以时效原因为由,撤销了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4月15日,保康**源局给本县矿管办致函称,可以销售周**存放在白竹二号矿段的6000吨磷矿石。保**民法院在审理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的过程中,天**司于2008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未查清涉争矿石是否属周**所有的情况下,保全并执行了该磷矿石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天**司的异议请求。天**司认为,保康**源局将属于自己所有的磷矿石认定为属周**所有,并对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12年7月10日向保康**源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保康**源局赔偿因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728000元。保康**源局收到天**司提交的赔偿申请审查后认为,1、对周**作出行政处罚未侵犯天**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时效有问题,已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天**司提出要求保康**源局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保康**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针对周**作出的,磷矿石是从周**手中扣押的,后来返还给周**也是正确的,保康**源局对涉争的磷矿石并未作任何处理,不存在保康**源局侵犯天**司合法权益的问题。鉴于上述理由,保康**源局于2012年8月15日对天**司作出保国土资不字(2012)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天**司不服,向保**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康**源局进行调查之后,对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磷矿石,后因时效问题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将所扣押的磷矿石返还给周**。保康**源局实施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天**司的合法权益。天**司认为,保康**源局扣押并返还周**的磷矿石属其所有。但天**司仅提供了安全生产合同和补充协议等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诉争的磷矿石属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保康**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天**司没有提交因保康**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对自己请求赔偿的数额提供合法的计算依据,故天**司要求保康**源局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保**民法院不予支持。保康**源局在庭审中辩称,天**司请求赔偿超过了起诉期限,从庭审情况看,天**司是在收到保康**源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后向保**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天**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保康**源局辩称天**司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保**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保**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宜昌**有限公司要求保康**源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4月14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周**非法买卖矿产品资源为由,对周**作出保国土资处字第(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堆放在马桥镇两河口村6组的6000吨磷矿石予以没收。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查清该6000吨磷矿石属谁所有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磷矿石作为周**的磷矿石予以没收是违法的。且不顾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又于2007年6月10日以处罚超过时效为由撤销了对周**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6000吨磷矿石交给周**处理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3年4至6月,周**非法买卖矿石。2006年3月6日,经人举报,被上诉人即对此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保国土资告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周**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此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4日,对周**作出了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堆放在马桥镇两河口村6组的6000吨磷矿石予以没收。后因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10日已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争议的磷矿石未作任何处理,磷矿石完整地返还给了周**。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和撤销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都与上诉人天**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未侵犯上诉人天**司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天**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国土资不字(2012)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损失计算。3、安全生产合同。4、2007年5月26日天**司写给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即异议书)。5、保国土资告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6、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国土局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周**买卖磷矿石案的处罚情况。8、天**司营业执照。9、天**司机构代码证。10、天**司变更登记材料。11、保国土资函(2008)16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销售存余磷矿石的函。12、2008年6月13日情况说明及2010年1月29日的补充说明。13、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书。14、2008年7月31日天**司写的说明。15、2007年元月15日证明。(天**司提供除证据1、15为原件外,其它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7年6月10日关于撤销对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3、调查周**、王**的调查笔录。4、(2007)保城民初字第104、105号民事裁定书。5、(2008)保城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6、保国土资函(2008)16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销售存余磷矿石的函。7、2007年5月26日天**司写给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信件(即异议书)。8、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14日依法对周**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06)02号行政处罚,即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买卖矿石资源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6000吨磷矿石。后因上诉人天**司提出异议,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07年6月10日以超过处罚时效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没收违法所得磷矿石予以返还,原处罚决定并未实际生效执行。故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涉案财产损毁或者灭失。因此,上诉人天**司请求判令,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6000吨磷矿石灭失的经济损失1728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