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保诉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漳县林业局确认注销林权证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保诉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漳县林业局确认注销林权证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被上诉人南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李*保系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云台山茶场一组村民。2000年,南漳县**场党支部书记孔**将该茶场的10亩山林划给原告李*保经营管理,且交纳100元。2003年12月16日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保颁发南漳政林字(2003)第007213号林权证。2005年夏天,南漳县**场党支部书记孔**向原告李*保的妻子收回林权证。被告南漳县林业局以南漳县武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李*保与南漳县供销社苗木试验示范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李*保的林权证予以注销。2006年春天,南漳县**场党支部书记孔**将林权证返还原告李*保。2011年4月6日原告李*保向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反映其林权证被注销一事。被告南漳县林业局2011年4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嗣后,原告李*保到南**访局、南漳县人民政府反映其林权证被注销之事。2014年6月9日原告李*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3年12月16日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颁发南漳政林字(2003)第007213号林权证。2011年4月6日原告李**向被告南漳县林业局反映其林权证被注销一事。至此,原告李**已知道其林权证已被注销,其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利用虚假的转让协议书,在没有公示的情况下,违法注销上诉人林权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以后才得知其林权证被注销,得知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期限20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和南漳县林业局当庭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漳县林业局于2005年将上诉人李**的林权证予以注销。2006年春天,南漳县**场党支部书记孔**将已注销的林权证返还给了上诉人李**。此时,上诉人李**应当知道其林权证已被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其2010年以后才得知其林权证被注销,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