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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齐森××设立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齐森××设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熊某某;第三人及证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谷**商局于2012年6月19日给第三人齐森××核发登记证号为42××186号《营业执照》。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谷)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236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2.注册号42××186公甲立登记审核表1份;3.公某审理登记申请书1份;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据1份;5.谷城**限公司章程8页;6.验资报告2页;7.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8.验资事项说明1份;9.银行询证函1份;10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2.执业证书3页;13.2012年6月19日谷城**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14.谷城**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1份;15.谷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16.谷城**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17.土地租赁协议1份;18.2011年8月2日谷**业局颁发的420625201xxxx号“湖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1份;19.2012年6月19日谷**业局颁发鄂某某资木经证字第420625201xxxx号“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1份;20.谷**业局证明1份;21.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1份;22.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1份;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登记管理条例》;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25.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26.《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证》;27.《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8.《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丙﹥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30.《最**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某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31.《最**法院关于对﹤关于审理公某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疑问的答复》。被告举出以上证据及依据用以证明其2012年6月19日核准的谷城**限公司《营业执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初,谷**税局以本人是谷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我为齐**补交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经查阅齐**工商登记,我才知道他人假冒原告名义申报了齐**。所有申报材料及签名均系伪造。同时,该工商登记材料中所列委托代理人,经办人杨某某,也是他人冒用、伪造签名。事实上,原告从未申办过齐**,也没有领取齐**营业执照、发票,更未从事过经营。被告作为公某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某申请登记事项依法具有审核、检查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职责,致他人冒用了原告名义申请登记公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谷城**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局辩称:我局对谷城**限公司设立登记程序某某。2012年6月19日原告及另一股东杨某某向我局申请公甲立登记,经审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法于2012年6月19日核准了该公某的设立登记。我局在核准登记的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机关只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对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设立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登记事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材料的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进行审查,我局在受理申请人的设立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时,原告申请齐**设立登记时,为办理公甲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其本人到谷城县林业局申请将“黄某某”的“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变更为“谷城**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对齐**的登记情况是知情的,但未提出异议,并一直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谷城县齐**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我局对谷城县齐**设立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谷城**侦大队询问笔录:1.2012年9月23日胡某某询问笔录1份;2.2012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询问笔录3份;3.2012年9月24日、9月26日、10月9日郭某某询问笔录3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31项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某所做证言,其不具有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黄某某与罗某某(住湖北枣阳火车站)、陈*(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中心村)、杨某某(住湖北省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合伙在谷城县××开发区莫河村开办木芯板厂。2012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原告黄某某等4人与浙江省临海市东滕镇康三村郭某某相识。双方在洽谈购买原告黄某某等人生产的木芯板时,郭某某提出,原告等系个体,购买木芯板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需将木芯板厂申办成一般纳税人,原告等4人同意成立谷城**限公司并由郭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经预先核准,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发出(谷)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236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黄某某、杨某某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月19日,黄某某、郭某某等人前往谷城县林业局,申请将名称为“黄某某”的鄂某某资木加证字第420625210XXXX号“湖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变更为“谷城**限公司”的鄂某某资木经证字第420625201xxxx号“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原告黄某某并向郭某某提供了该许可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同日向被告工商局提出公甲立登记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谷城**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谷城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某“银行询证函”,谷城县**有限责任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谷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某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相关资料。经被告审核,认为资料齐全,符合设立登记条件。于同日核发了证号为420625222xxxx号“营业执照”。同年9月,原告黄某某从他人处得知郭*某某开增值税发票1000余某某,便于同月24日向谷城县公丁报案。在谷城县公丁询问笔录中,原告黄某某陈述了其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设立登记齐森××,但未提出异议,且在公甲立后从事过经营活动。嗣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核准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谷城县××行政管理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公某登记的机关。原告黄某某与合伙人杨某某等向郭某某提供了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鄂某某木经证字第420625201xxxx号“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郭**向被告工商局递交要求公甲立登记申请后,被告工商局依法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核准原告成立“谷城**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设立登记公某,但未提出异议,且在公甲立后从事过经营活动,其认为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他人假冒自己的名义申请登记公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公某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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