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梅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梅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黄冈**民法院决定管辖。黄冈**民法院作出(2014)鄂**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当月23日向被告黄梅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梅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梅人社局通过对第三人吴**申请材料的审核及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的丈夫石**于2012年10月2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被告黄梅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证据(1-7均为复印件):1、吴**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三十一份,拟证明吴**提供了申请办理工伤的一系列材料;2、石**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共四份,拟证明石**的伤情情况;3、(2012)梅**字59号劳动关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石**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调查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黄梅人社局已将工伤调查情况告知了中**司;5、李**的证明一份;6、李**、钱国安、徐爱国的证明各一份;7、黄梅人社局对李**和钱国安的工伤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5、6、7拟证明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黄梅人社局认定石**系工亡。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黄梅人社局作出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石*珍系中**司的民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石*珍并非中**司的民工,其是小包工头请来的临时工,并不是正式员工,与中**司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2012年12月6日,吴**向黄梅人社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中**司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3年5月23日,黄梅人社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查实,就作出(2012)梅**字59号劳动关系认定书,强行确认中**司与石*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认定书上没有告知中**司享有哪些申辩权和救济途径,才导致黄梅人社局进一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其二,石*珍系黄梅县大河镇洪岭村四组人,其也是在洪岭村四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其家门口因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怎能认定为工伤,对石*珍相关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者依法进行赔偿。综上所述,黄梅人社局未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撤销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中**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案件事实;2、劳动关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黄梅人社局未告知诉权;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中**司不服提起诉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吴**的丈夫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工伤;5、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石*珍不是中**司工人,是李**和孙*的工人。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梅人社局辩称:1、黄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石**死亡后由其妻子吴**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确认中**司与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梅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中**司送达了工伤调查告知书,而中**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黄梅人社局提供石**不属于工亡的证据材料。黄梅人社局经对吴**提供的伤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劳动关系认定书、李**、李**、钱**等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情形可认定为工亡,故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中**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中**司收到的“工伤调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举证责任期限和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中**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黄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中**司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司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石**与中**司有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死亡的。第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吴**和石**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吴**与石**的身份关系;2、中**司企业信息及施工工地图片,拟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及宏晟纺织工地是中**司承建;3、公安机关对中**司工地负责人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是宏**公司工地混凝土浇灌施工负责人。石**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石**是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加班至晚上21时30分左右,施工完毕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4、工地负责人李**关于石**在中**司建设宏**集团项目部宿舍楼做工清单,拟证明石**是从事用人单位中**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5、公安机关对钱进如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他劳动者也证实李**是工地混凝土负责人,因当天混凝土未完工,李**通知继续加班从傍晚六点半至九点半,与石**一起骑车回家,25日听说石**发生交通事故;6、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目击报警人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7、事故现场图及李**确认当晚加班人员名单,拟证明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8、事故现场中**司安全帽图片,拟证明石**是中**司施工人员身份的物证;9、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和劳动关系认定书,拟证明石**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石**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条件;11、同事李**、钱国安、徐**关于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其他劳动者证明石**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2、公安机关关于案件侦破的情况说明;13、工亡认定决定书、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拟证明中**司起诉过了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中**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属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交的证据,故不予审查。被告黄梅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中**司虽然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但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可;证据4中被告知人是案外人湖北中**限公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证明了被告未尽审核职责,且程序违法;证据5、6、7系被告黄梅人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调查的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8予以认可。第三人吴**提供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故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10、11、12、13均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不是其举证责任,故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的丈夫石**在中域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2年10月24日晚21时30分许,石**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3日,吴**向黄梅人社局提出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人为吴**,被申请人为湖北中**限公司,申请黄梅人社局认定石**的死亡系工伤,并提供一份湖北中**限公司企业信息表。2013年5月31日,黄梅人社局向湖北中**限公司发出一份工伤调查告知书,要求湖北中**限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向黄梅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明石**不是工伤的文字材料,否则,黄梅人社局将按照受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同年7月26日,黄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吴**,用人单位为湖北中**限公司,认定石**为工亡。

另查明,中域公司与湖北中**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梅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吴**将案外人湖北中**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被告黄梅人社局亦依据第三人吴**的申请,将工伤调查告知书送达给案外人湖北中**限公司,而其作出的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中确定的被申请人却为原**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梅人社局未认真履行审查、审核职责,将案外人湖北中**限公司与原**公司混为一谈,致使原**公司未能行使举证证明石**不是工伤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被告黄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3[14]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