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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华诉红安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诉红安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齐*、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于2005年7月28日取得红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C000906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承包地位于红安县七里坪镇方院村六组门前小河南边的河田,承包地总面积6.05亩,用于家庭种植,承包经营权期限于2028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9月28日红安县人民政府与湖北**限公司签订了《七里坪镇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红安县人民政府为乙方湖北**限公司提供土地200亩左右,乙方负责协助七里坪镇政府建设镇区“一河两岸”的景观带。由于工程建设需要,占用了原告江**上述承包的1.96亩河田,因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现原告江**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红安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恢复原告承包土地原状,并赔偿被征收的土地经营权损失。遂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红安县人民政府作为七里坪镇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的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土地,该项目土地的征收人应为红安县人民政府;被告红安县七里坪镇人民政府只是负责落实该土地收储工作,原告承包土地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红安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原告拒绝变更适格被告,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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