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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云梦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政局、第三人康**、刘**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康**、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4日,第三人康**与第三人刘**前往被告云梦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刘**用原告刘**的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致使被告云梦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康**和刘**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鄂云梦结字第040402200号的结婚证。原告刘**因上述结婚登记中使用了自己身份信息,致使自己显示两次登记结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云梦县民政局办理的上述结婚登记。

被告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证明其办理结婚证合法,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康**与刘**的结婚登记档案一套。拟证明被告云梦县民政局办理的鄂云梦结字第040402200号结婚登记合法。

2、婚姻登记条例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因需要到被告云梦县民政局查询自己的婚姻登记状况,电脑显示原告刘**与不同的人办理了两次婚姻登记,经查原始档案,得知原告妹妹刘**于2004年8月4日用原告刘**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了与康**的结婚登记手续。刘**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并称因当时未达法定婚龄,故瞒着原告刘**将其身份证用于以原告的名义与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对身份证和当事人进行核对,在原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原告身份信息重复登记结婚,并错误的办理了康**与刘**的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结婚证。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身份信息。

2、登记为康**与刘**(实为刘**)的婚姻登记档案及登记为李**与刘**的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同为原告刘**的身份信息有两次有效婚姻登记,进一步证明被告云梦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云**政局辩称,1、对于原告刘**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办理的刘**与康**的结婚登记是错误的。但本案原告刘**身份证被借走是原告刘**的明知行为,原告刘**应有过错。2、被告云**政局在办理康**与刘**婚姻登记过程中,也核对了身份证明,因本案属于行政登记诉讼,被告云**政局在办理行政登记过程中,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形式上具备结婚登记的要件,登记机关就应当办理。第三人刘**、康**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欺骗了被告云**政局,过错在刘**与康**,被告云**政局没有过错。现在原告刘**请求撤销上述结婚证,我方没有意见。

第三人康**、刘**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刘**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们的原因导致被告云梦县民政局登记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康**、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第三人刘**与康**准备办理结婚登记,因第三人刘**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由第三人刘**持原告刘**身份证与第三人康**到被告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在形式上进行了审查后,未严格进行调查核实,就依照程序办理了康**与刘**(实为刘**)的结婚登记。2014年1月8日,原告刘**到被告云**政局查询得知其身份信息办理了与康**的结婚登记,因原告刘**于2003年2月13日与李**办理过结婚登记,即造成原告刘**办理过两次结婚登记。原告刘**认为被告云**政局办理的其与第三人康**的婚姻登记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云**政局办理的鄂云梦结字第040402200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故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由办理结婚登记的部门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予以办理。本案中,被告云**政局在办理第三人康**与刘**结婚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与所持有的证件材料是否相符,导致实际办证当事人与证件上的信息不一致,进而作出错误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并导致原告刘**同时存在两份有效结婚登记,属于办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当然,对于第三人刘**借用原告刘**的身份证与第三人康**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云**政局颁发的鄂云梦结字040402200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梦县民政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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