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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清诉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清诉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清诉称,2008年6月,原告改建位于安陆市**社区涢水路43号的住房,由原占地面积71.5平方米改建为79平方米。2011年1月26日,原告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补交了7.5平方米相关税费。在行政审批时,被告工作人员按流程实地勘察,制作了勘察图,完成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图,但不知何故没有核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之后被告表态在原告撤诉后补办土地登记,可是被告迟迟不给办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高*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1999年6月2日安陆**理局向高*清颁发的使用面积为7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高*清住宅面积及房屋四至。3、1985年11月17日安陆**委员会向高*清颁发的城镇建设许可证,拟证明规划部门许可高*清占地面积为145.5平方米。4、2011年1月13日高*清建设用地超占面积审批表,拟证明高*清占用7.5平方米土地不超占,不影响规划,四至清楚,无争议,被告已经同意补办7.5平方米用地手续。5、2011年1月17日高*清交纳7.5平方米税费的票据三张,拟证明高*清已经按规定补缴相关税费。6、1988年7月14日安陆县涢酒厂收取高*清地基补偿款500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高*清合法从涢酒厂取得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7、1988年1月13日府**员会与城关镇四小(现太和宫小学)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高*清所占7.5平方米土地并非酒厂通道,权属没有争议。8、(2011)第1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2012年8月7日安陆市**城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但又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诉争7.5平方米土地位于府城办事处府河社区涢水路,属于城市街巷、公共通道。该地块下面有城市公共排水道和自来水管道。通道是原安陆市涢酒厂南向出路,高**房屋位于此通道西边,通道东边是江*胜住宅。高**1998年在安陆市**社区涢水路45号建造房屋一栋,占地面积71.5平方米,已于1999年6月2日登记发证,证号1613049,地号1613049。高**于2011年1月13日到安陆市**城分局申请补办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730元,罚款70元。2011年1月26日经府**分局初审,市国土局审核同意补办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局于2013年6月18日在局办公室当面收到高**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因其材料不全,我局当场口头并文字告知高**应当提交的材料。2014年3月11日高**再次到我局地籍股申请土地登记,我局复印2013年6月18日的土地登记提交材料告知书,高**至今仍未提供申请土地登记所需材料,因此我局未受理高**土地登记申请。另高**邻居江*胜因诉争地块建房多次到我局反映情况并到市政府信访。综上,因为高**申请登记的7.5平方米地块存在争议,而高**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及相邻权利人的签字等必备材料,经我局多次告知,至今尚未补充完整,所以我局未受理高伯申情的土地登记申请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高**16130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2000年4月15日安陆**居委会证明,高**在该证明上签字注明“原旧土地证作废,***以新土地为准”,拟证明高**土地使用权证书面积为71.5平方米。2、高**2012年12月25日行政诉状,拟证明高**申请登记的7.5平方米土地是其2008年原址改建时私自占用的原安陆市涢酒厂土地。3、2011年1月13日高**建设用地超占面积审批表,拟证明高**2011年申请情况。4、江*胜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2年5月9日举报信,2012年8月23日书记大接访活动来访人员登记台账表资料及2008年城镇土地调查现状图和协议书,拟证明诉争土地7.5平方米属于城市街巷,消防通道,下面有城市公共排水道和自来水管道。通道北是原安陆市涢酒厂南向出路,高**房屋位于通道西边,通道东边是江*胜住宅,江*胜是利害关系人。5、2013年6月18日高**土地登记申请和该局土地登记提交材料告知书,2014年3月11日人民来访登记簿,拟证明被告已告知高**补齐申请材料,但高**至今未能提供。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经庭审质*,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高**的城镇建设许可证,被告质*认为该文件真实性存疑,且颁发于高**建房之前,高**具体占地面积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而且该证注明的有效期是半年,不可能一直有效。本院认为该许可证已经超过注明的有效期限,被告质*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补偿的具体地点,所以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拒绝质*。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所以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质*认为该土地证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且高**已经因此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原告提供的安陆市**城分局的收据未注明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所以不能与高**提供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认为高**申请的7.5平方米土地到2008年才建房,所以土地使用权证和协议上均未涉及。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可以证明高**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为71.5平方米,对该组证据本院采信。7、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认为高**并非私自占用涢酒厂土地,而是在1988年审批的145.5平方米范围内使用。本院认为,该诉状可以证明高**在2008年占用了7.5平方米土地建房,但土地来源则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不能但凭该证据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认为当时被告并未告知其需要提交规划许可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同一文件,可以证明2011年1月原告高**向被告提出超占面积审批,被告初审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示明需要提供规划审批文件。9、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认为原告的7.5平方米建房是2008年,而江*胜购买相邻房屋是2011年,所以江*胜没有权利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邻居江*胜对原告高**占用7.5平方米土地存在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认为并未收到被告的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和来信来访登记簿均没有高**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高**履行了告知义务,该组证据中只有高**2013年6月18日的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高**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高**在安陆市**社区涢水路15号建造房屋一栋,占地面积71.5平方米,已于1999年6月2日办理土地登记,登记证号1613049,地号1613049,登记面积71.5平方米。2008年,原告高**扩建房屋,在其房屋东侧原涢酒厂通道上占地7.5平方米。2011年1月13日,原告高**向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个人建设用地超占面积审批,被告经过初审,同意其补办7.5平方米用地手续。原告高**于2011年1月17日缴纳了相关税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自2012年5月起,原告高**的邻居江**开始以高**乱搭乱盖、侵害其权利为由进行信访。2012年12月原告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7.5平方米土地登记,后以土地局承诺为其办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高**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办理7.5平方米土地登记,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做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安陆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原告高**先后于2011年1月13日和2014年6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至今没有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辩称其已经向高**告知需要补充规划许可文件等相关手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应当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高**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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