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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和强诉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陆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杨**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安陆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第三人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陆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邓**、第三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管局2011年4月为第三人杨**办理了位于安陆市府城社区护国村一组护国寺2-1房屋的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A009518号。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安陆市人民法院(2004)安执字第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安陆市人民法院(2003)安*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杨**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注销。3、2014年2月26日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登记房屋的交易情况。4、2004年9月23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被告依照法院公告对杨**房屋进行处理。5、2011年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杨**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杨**申请办理登记情况。6、1996年10月9日原告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杨**房屋登记情况。7、押*(1997)字第9700187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及相关材料,拟证明杨**房屋抵押*记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安陆市护国村一组2-1层,98平方米,于1996年10月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C100349。1997年3月原告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在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原河德信用站办理抵押登记借款3万元,他项权证书为9700187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归也没有偿还贷款。现在原告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三人杨**占有,且第三人杨**手持被告办理的A009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查档案发现属于一房两证,且是杨**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导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杨**办理的A0095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居民身份证及C10034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市政府的情况汇报,拟证明第三人杨**通过虚报手段骗取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3、杨**建房的村镇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建设项目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杨**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资料明显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安**管局辩称,2003年原告与案外人张**发生经济纠纷,张**于同年10月17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院于2004年8月19日对我局下达(2004)安行执字第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为第三人杨**颁发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法院生效文书实施的,所以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杨**未作出陈述。

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述称,被告在明知原告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杨**提供的明显虚假的资料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如果因此导致我社的权利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杨**向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四份及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杨**向安陆市信用社借款并以诉争房屋作抵押。

第三人张**述称,由于原告杨**欠我货款,法院将他的房屋执行给我,后来我将该房屋卖给杨建桥。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按照法院文书将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张**,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上述法院文书下达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登记给第三人杨**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张**没有异议,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2月,被告为杨**办理登记是2011年4月,所以属于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实际是属于第三人张**的陈述,可以说明诉争房屋的部分交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3、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法院公告,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映证,证明第三人张**取得该房屋的情况。4、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和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且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杨**办理的初始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杨**办理的初始登记。5、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1996年依法办理诉争房屋登记,本院依法采信。6、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情况,本院依法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8、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三人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为鄂(安府)村建规字第补号,而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6月15日,编号为鄂(安府)村建施字第补号,均可以看出明显伪造,也与原告提供的杨**产权登记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杨**办理登记时提供的资料明显与被告已经办理的杨**房屋登记的资料存在冲突。9、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张**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房屋位于安陆市护国村一组,现在门牌号为护国寺东一巷120号一层,面积98平方米,于1996年10月办理房屋登记,证号C100349号。1997年3月原告杨**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在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原河德信用站(现已撤销)借款2万元,并于同年3月20日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押登(1997)字第9700187号。因原告杨**与第三人张**存在经济纠纷,2003年10月17日安**民法院以(2003)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杨**给付第三人张**23050元。此后因原告杨**没有履行判决,安**民法院于2004年8月向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达(2004)安执字第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杨**位于安陆市府城护国寺小区的房屋过户给张**,并注销杨**房屋所有权证。随后第三人张**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并于2011年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杨**。2011年4月8日第三人杨**以1996年在安陆市护国一组建房为名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告依据杨**提供的安土国用(2010)第0184号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A009518号。

同时查明,原告杨**欠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我市范围内负责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本市范围内的房屋申请进行审核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初始登记是指因合法建造房屋向管理部门申请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最原始的登记。本案中,原告杨**已经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登记,并于1997年在该房屋抵押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该房屋不可能再办理初始登记。被告在2011年第三人杨**的申请该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职责,在没有注销原告杨**房屋登记的情况下,再次为该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其为第三人杨**办理的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撤销。被告辩称是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依法注销原告杨**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将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张**,所以被告为第三人杨**办理房屋登记并非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安陆市信用社认为,如果因错误登记导致该社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1年4月向第三人杨**颁发的A009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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