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与申请执行人郭**、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郭**、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咸安区卫计征字(2014)第8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但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亦未说明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因此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咸安区卫计征字(2014)第8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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