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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市人社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何**,第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原告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正当合法。

3、劳动合同文本。证明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

5、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民合法。

6、询问笔录,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

7、调查证人证明材料,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

8、安全交接记录,证明保安晚班的上下班时间。

9、李**的死亡通知书,证明李**死亡。

10、市人社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程序合法。

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的事实及程序正当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之子李**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8月6日李**在工作岗位突然发病倒地,第三人即拨打120急救,120救护车到现场后进行施救确认其已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而不是被告认定的视同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述称,在没有法医的尸检报告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李**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是不尊重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11无异议。对证据6询问笔录、7调查证人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对证据9李**的死亡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来源于被告,证据来源不合法,请法院核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询问笔录、证据7调查证人证明材料,第三人认为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因其在工伤认定部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死亡的原因、时间及地点,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询问笔录、证据7调查证人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李**的死亡通知书,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与死者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死者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即在名家新典物业公司从事湖北咸宁温泉大楚城小区保安工作,小区的保安工作每天实行三班制并且交接班实行打卡制,根据第三人工作安排,2013年8月6日23时55分左右,李**在交接班完成后,去监控室打卡下班时,在打卡机前突然倒地,同事拨打120急救中心过来抢救,120急救中心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8月7日死亡。经检查诊断为:猝死。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作出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是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中当事人之父,其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是适合的原告。名家**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死者李**在交接班打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死者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死者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即在名家**公司从事湖北咸宁温泉大楚城小区保安工作,小区的保安工作每天实行三班制并且交接班实行打卡制,根据单位工作安排,2013年8月6日23时55分左右,李**交接班完成,去监控室打卡下班时,在打卡机前突然倒地,同事拨打120急救中心过来抢救,经治疗无效于死亡。经检查诊断为: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因此李**的行为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月3日作出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提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穗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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