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咸宁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市规划局、第三人东兴置业公司城建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第三人东兴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1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刘**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市规划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咸安区国有资源局出让合同,证明东**公司通过出让取得该土地。

2、成交确认书,证明东**公司通过招标挂牌取得该土地。

3、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合同,证明东**公司通过出让取得该土地。

4、成交确认书,证明东**公司通过招标挂牌取得该土地。

5、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对温泉村六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核准,同意东兴置业公司的建设规模。

6、东兴置业公司取得土地后的申请书,证明东兴置业公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东兴置业公司通过程序取得。

8、咸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市政府同意对温泉村六组城中村进行改造。

9、咸宁市**道办事处设计条件函,证明温泉村六组城中村改造申请了设计条件。

10、咸宁市规划局下发了设计条件。证明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设计条件有效。

11、咸宁市**直属分局与咸安**办事处温泉村民委员会协议书,证明国土局征用集体土地与温泉村民委员会达成了补偿协议,证明征收不属于规划局的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市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就原告房产所在地颁发了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尽审查义务,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无权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作出用地规划。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答辩人颁发的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兴置业公司述称,1、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P(2011)006号宗地之土地使用权。2、原告与咸安**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3.6万元并承诺保证按协议书执行,否则指挥部可强拆。依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温泉办事处移交有关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原件,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未及时交证,按地随房走原则,房屋在国土局交付给第三人之前即已拆除,原告再无主张所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从国土局手中受让的是空地之土地使用权。3、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获批准,被告在规划条件下给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款单、承诺书,证明原告已放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获取相应补偿,原告不是被告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相对人。

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给温泉办事处的有关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原件因原告原因未及时交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11合法性有异议,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本院认为中评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曾在1998年7月3日在原咸宁地区规划管理处办过编号为9844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的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虽在庭审中才举张其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山系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村民,在温泉村六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1998年7月3日原告刘*山在原咸宁地区规划管理处办理编号为9844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按规划建起房屋。2010年7月9日,市政府同意对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城中村进行改造,2010年8月10日,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与咸安区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对征收土地的面积类型、四至范围、征收费用、劳动力安置、付款时间及办法等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8日经第三人东兴置业公司申请,申请建设项目名称“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月4日,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的资料,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为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1年1月26日,第三人通过招标挂牌竟得编号为P(2011)006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总价634万元,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咸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合同编号为2011232,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方即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按三通一平条件向第三人交付合同项下地块,合同项下土地使用面积39484.5平方米,与规划证A地块面积相符。

还查明:咸安区温**村民委员会为了城中村的改造,2012年8月25日,咸安**办事处与本村村民即原告刘**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双方确认补偿方式、房屋还建、过度方式、补偿金支付的时间及方式、注销、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按照约定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3.6万元,并出具了领款单和承诺书,承诺按协议执行,并在签订协议后七天内腾出房屋交钥匙,如不按时搬出,将强制拆除,所有损失及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的行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对第三人作出用地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对第三人作出用地规划不服,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东**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1、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咸发改投资(2011)403号《关于温泉村六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核准的通知》;2、咸安区国有资源局出让合同及土地成交确认书;3、咸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咸宁市规划局下发了设计条件。第三人提供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材料,被告审查上述材料并核发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作为咸安区温泉办事处温泉村六组村民,为了城中村改造,咸安**办事处与原告刘**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向温泉办事处移交有关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原件,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未及时交证,按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在国土局交付给第三人之前即以拆除,第三人从国土局手中受让的是空地之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对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市规划局2012年1月4日作出的地字第咸规地20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提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穗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