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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宋**与咸宁**管理局咸安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宋本明**咸安分局、第三人刘**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6月4日以被告已注销咸房证字第7124号房屋权属登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被告已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桑**、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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