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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阳县**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阳县**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廖景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人社工(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5日,宋**在上中班(中班时间段16:00-24:00),同班同事刘*、雷*在上班期间并没有发现宋**有异常情况,也未听到宋**有身体不适之感。2013年11月27日凌晨4时,刘*见宋**未上班,就跑到他租住的房门前大声喊他,无人应答,直至上午8点左右,刘*心里放心不下宋**,就到街上请了一个开门的锁匠开门,发现宋**已经死亡。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死者宋**系突发疾病死亡,死亡时间在2013年11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至凌晨4时30分。宋**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之亲属宋**系原告单位聘用的职工,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宋**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依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2013年11月25日16时至24时,宋**当班。时值22时许,宋**感到身体不适,头部疼痛,到集控室休息。22时30分,同事刘*发现宋**情况异常,遂劝其请假去医院检查治疗。经向原告发电部部长黄*请求,宋**被获准离岗治病。23时30分,宋**离开工作区域。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8时为宋**上班时间,宋**未到岗,8时30分宋**被发现在其住处已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法医尸检表明:宋**死亡排除暴力伤害、中毒因素,死前有呕吐物,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30分至4时30分。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尸体的鉴定,证实宋**系脑溢血致脑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1月29日,原告对宋**的死亡向被告提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不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的这种行政行为严重背离事实:一是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刘*提供了详细的书面证言,证实了宋**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情况;二是被告调查询问刘*、雷*的笔录中,二人并没有否认宋**是在当班时间突发疾病。被告以子虚乌有的事实对应该认定工伤的对象决定不予认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对宋**死亡不能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关键证人也就是死者宋**的同班同事刘*、雷*在宋**死亡后,接受崇阳县公安局民警调查询问时,均陈述未发现宋**在上班时间有异常情况,也未听到宋**讲有身体不适之言。原告发电部部长黄**在接受崇阳县公安局民警调查询问时陈述,宋**当天上班时没有异常情况,也未向其请过假。被告受理该案后,对刘*、雷*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如前所述。综上所述,宋**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2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材料齐全、事实清楚,请予维持。

第三人未作陈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3,崇阳县公安局对刘*、雷*、黄*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死者宋**下班时身体无异常情况;证据4、5,被告依法对刘*、雷*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均同上;证据6,刘*、黄*证言,证明刘、黄二人在两个时间段讲的事实不一致;证据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宋**死亡时间是下班后,地点是租住房内。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与工亡职工宋**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工亡职工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值长运行日志,证明宋**在2013年11月25日在岗情况;证据4,证人刘*、黄*、张*的自书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当班时出现了头痛、眼睛通红、嘴唇发紫、四肢无力的发病症状和经发电维护部部长黄**批准离岗休息;证据5,崇阳县人**急救中心记录表,证明宋**发病48小时内原告报告了120急救中心,对宋**进行了抢救;证据6,司法鉴定书二份,①、证明宋**最早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30分,现场有呕吐物,系突出疾病死亡;②、证明宋**系脑溢血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前兆有头疼并呕吐现象;证据7,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证明原告为宋**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证据8,申请工伤认定情况说明,证明宋**工作时间发病情况,经批准离岗治疗,48小时内及时报告了120急救中心进行抢救;证据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本格式,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形式违法;证据11,宋**妻子领款条,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给原告带来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证明内容中写的与刘*讲的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雷日新没有留心观察宋**,只是没有觉得宋**有什么异常状态,而不是“未发现”宋**有什么异常的状况;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问人没问及宋**当天身体状况,被询问人黄*讲的也是宋**近段时间身体状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不合法的调查笔录,因为调查笔录中没有调查人的身份介绍内容,也未出示工作证件;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讲的内容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黄**、张**均出庭作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120急救车到了现场,但宋**已死亡,不能证明在48小时内进行了抢救;对证据6、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说明书,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系崇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经证人出庭作证,与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7,是具有资格的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经证人出庭作证,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120救护车到了现场,但宋成成已死亡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为原告自行成文的情况说明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死者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为原告发电部下属四值值长。2013年11月25日16时至24时,为宋**带领全值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在当日22时许,宋**感觉头痛、四肢无力,向其领导发电部部长黄*请假休息。经黄*批准后,宋**23时许,离开工作岗位,回到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渣冲村二组九号的房间休息。2013年11月27日零点至8点为宋**上班时间,但其未到岗。同事刘*开用手机联系,也无音讯,宋**租住房间也推不开。9点30分许,原告负责人知道情况后,派人请来锁匠将宋**租住的房门打开。当原告负责人和其他员工走到宋**床边时,宋**躺在床上没有动静,床上地下均有呕吐物。原告负责人感觉情况不好,随即拨打110和120。10时许,经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现场检验,宋**已死亡。崇阳县人**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见其失去救护意义,就离开了现场。2013年11月29日,(**(刑)鉴(法)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根据检验所见头部、胸部、肢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排除死者受到机械性暴力伤害。提取死者心血及呕吐物送至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室,未检出常规毒物,排除中毒死亡的可能。检验结论为:死者宋**系突发疾病死亡,排除他杀,死亡时间在2013年11月26日零时30分至4时30分。2013年12月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尸检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法医检查所见,死者尸表未见明显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并且崇阳县公安局法医提取死者呕吐物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室,未检出常规毒物,可排除中毒死亡。同时,本鉴定人前往现场调查,当日与死者同时值班2人证实:死者生前诉头痛剧烈,并发现有其呕吐物,综上所述,分析死者宋**死亡原因为脑溢血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对宋**认定工伤申请,被告2014年1月23日作出崇人社工(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该案事实为:“2013年11月25日,宋**在上中班(中班时间段是(16:00—24:00),同班同事刘*、雷*在上班期间并没有发现宋**有异常情况,也未听到宋**有身体不适之感”,其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崇人社工(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宋成成“在上班期间没有发现宋成成有异常情况,也未听到宋成成有身体不适之感”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崇人社工(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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