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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曾学银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曾学银经恩施土**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曾学银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曾学*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学*所患××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曾学*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曾学*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曾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曾学*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三人曾学*所患××诊断证明;“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曾学*所患××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恩施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结论未向上诉人送达,请求双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工伤认定的合法行政执法机关。2014年8月27日建人社工认字(2014)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曾学*所患××为工伤,定性准确,所依据的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州、县两级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患××诊断证明书佐证。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但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举证,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建始耐火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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