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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王*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王*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王*在原审起诉时认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因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违法征收起诉人土地的行为无效;返还起诉人的承包耕地1.83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起诉人没有提供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朱**、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王*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州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恩施州人民政府恩施州信复字(2014)41号“关于王*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明确告知:“咸丰县人民政府批准打造咸丰县官坝苗寨”。上诉人因咸丰县官坝苗寨项目征收其土地为由,以被起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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