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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大酒店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东**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业主江*于2010年7月16日与恩施**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将该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6号的部分房屋租赁后用作酒店经营用房,并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人为原告的保洁工,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不慎被洗衣机绞伤,后入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4月6日,届满后,因原告承租的恩施**备公司与他人发生诉讼而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一直处于违法经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对于第三人属原告单位职工,为原告单位服务,其工作受原告的安排,原告为其支付报酬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因其他原因在其营业执照有限期届满以后,未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仍继续聘用第三人为其工作,而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虽然原告营业执照有限期届满以后,未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仍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东县香巴拉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东县香巴拉大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向仕*受伤时,上诉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无法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向仕珍二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上诉人巴东**大酒店的上诉理由看,其对第三人向仕*系其酒店员工、2013年11月22日向仕*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以当时香巴拉大酒店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评析认为,第三人向仕*在上诉人香巴拉大酒店合法营业期间即到其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无疑。上诉人香巴拉大酒店因其他民事纠纷而在工商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后未能继续验证和重新申领营业执照,但这仅是工商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且香巴拉大酒店在第三人受伤时仍在营业,如果仅以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即可免除所应承担的劳动者工伤费用的义务,既与工伤法律法规的法律精神不符,更与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理念相悖。上诉人香巴拉大酒店应承担第三人向仕*在其单位因工受伤的法律和社会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认(20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对行政行为维持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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