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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恩施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艳诉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斌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艳诉称,原告为了核实恩施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第43次(应为批次)征地即恩施市许家坪机场入口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合理性,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征地的安置补偿方案、报批文件、政府文件等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恩施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第43批次征地即恩施市许家坪机场入口征地拆迁的相关信息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公开,遂申请恩施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通过邮寄的《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通告》等信息中已经包含了相关内容,不存在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书面公开恩施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第43批次征地配套的安置方案及批示文件或政府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方式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其全部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了《恩施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鄂土资函(2012)3326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关于征收土地公告》、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征地配套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报批文件或政府文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或电子邮件。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以邮寄的方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寄出。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答辩人未依法公开第43批次征地配套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报批文件或政府文件。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邮寄的《关于征收土地公告》明确告知该批次建设用地的名称、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土地面积及类型、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内容,不存在为按照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行为。答辩人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综上,答辩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方式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恩施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3、恩施州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以及被告未依法全面公开申请内容。

证据4、恩市政文(2012)148号文件;

证据5、恩施州国土资文(2012)241号文件;

证据6、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

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提供的文件都未附安置农业人口的具体用户,仅仅一个总的人数;2、征收公告不符合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恩施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该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及获取方式。

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签;

该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并同意公开信息。

证据3、邮寄的资料

(1)鄂土资函(2012)3326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

(2)《关于征收土地公告》;

(3)《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书》;

(4)《恩施市人民政府关于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城市建设项目用地(恩施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请示》即恩市政文(2012)148号文件;

(5)《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关于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城市建设项目用地(恩施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报告》;

(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7)《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证据4、邮寄送达回执单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方式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满足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公开了申请的信息内容。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欧**向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所需信息的内容名称为鄂土资函(2012)3326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关于征收土地公告》、与恩施市2012年度第43批次征地配套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报批文件或政府文件。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同意其请求,并于2014年9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将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公开信息违法,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欧**的行政复议申请。欧**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恩施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欧**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16日,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在2014年9月26日即向原告邮寄了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故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以较为及时的时间内向原告欧**公开了相关信息,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欧**起诉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再次履行法定职责、再次信息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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