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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来凤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本诉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斌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本诉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来往恩施车费,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职能部门来凤县城乡规划局对名人名居的规划许可已进行批前公示;关于面积相差问题,经来凤县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测认定,两次测量均在宗地范围内,未涉及其他权属单位,不属于进行公示范围。原告欲通过借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对与之有矛盾的谢**的不利材料,其目的是不正当的。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该证据证明,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湖北天**限公司项目时,超审土地164.53平方米。

证据2、原告绘制的现场图;

该证据证明,图中红色覆盖部分即为多占的160多平方米,原为人行道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规划许可批前公示;

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公布规划信息。

证据2、关于谢**位于凤中路地块拟出让规划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不一致的说明;

该证据证明,实测面积与土地面积不一致的原因。

证据3、关于湖北天**限公司出让的情况说明;

该证据证明,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相差的原因。

证据4、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湖北天**限公司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

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相关资料向其予以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虽然自己看过了,但是矛盾重重。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田**向来凤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来凤县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原土地出让金是否依法处理,依法收取,收了多少?2、拆旧翻新扩大的土地面积的钱是否收了?该不该收?为什么?收了多少?按什么价格计算的?价格是谁人审批的?价格的来源?收到该申请后,来凤县人民政府仅对田**予以口头回复。后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来凤县人民政府将相关信息向田**予以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田维本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本案证据来看,来凤县人民政府向田*本公开了原土地出让金收取信息;对田*本要求公开的第2点信息,来凤县人民政府也向田*本作出了解释,即拆旧翻新占用的是同一宗地,多出的160多平方米并非新增出让面积,实属测量误差,故不需要再行缴纳土地出让金。可见,虽然来凤县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但来凤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已经按照田*本的要求,将相关信息向田*本公开,田*本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再行判令来凤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对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田**要求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来往恩施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对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来往恩施车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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