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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向宏双与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向宏双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因修建通往自家的公路与第三人为公路需要经过的一片林地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原告谭**(谭**)向巴东县清太坪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因第三人吴**申请回避,巴东县人民政府直接对该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巴**(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属第三人吴**家使用,谭**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恩施**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建**民法院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该决定中未经调查直接采用巴东县清太坪镇收集的证据违背了程序,同时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建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巴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恩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建**民法院作出的《(2010)建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巴东县人民政府重新组成调查组调查收集证据,按照程序在新的证据基础上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巴**(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一、位于被申请人吴**“坎下”责任田以北的“杉树坎”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吴**,其四至为:东至村级公路;南至吴**“坎下”田边;西至吴**、谭**田界沟直上杉树坎抵熊宏新田边走路;北至熊宏新田边走路。二、位于被申请人吴**房屋道场坎下的“房前”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吴**,其四至为:东至公路培坎;南至走路;西至走路;北至被申请人吴**“坎下”责任田边。二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恩州政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东县人民政府《巴**(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巴政行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谭**、向宏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向宏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争议地全部是上诉人的,因为上诉人有1984年的自留山证及2004年换发的林权证。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合法。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6日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这个时间段后自行收集的本案证据不合法,因为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林权和修建公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下发了举证告知书,召集了双方进行举证、现场勘查并组织双方调解,后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慎重作出了公正的处理决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吴**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地为两宗地块,名为“房前”、“坎下”,位于第三人吴**的房屋前面和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边。上诉人虽然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是该证书记载的内容四至与实际地形地貌严重不符,因而导致了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鉴于争议地块的位置,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将争议林地及林木权属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原审维持,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是其对法律的错误判读。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后并判决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依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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