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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胡**之父胡**于1953年获得了小地名为“柯家屋后头山”的林地使用权,并由原利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屋后头山、杂山一幅,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全克显土坎,西抵吴*柏土坎,南抵沟心直上,北抵分水”。1964年在“四清”运动中,原告之父胡**将已获得的屋后头山山林重新登记清册,在分山清册中载明地名为“牛角湾”。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吴*柏土坡还段,西至吴*柏伞家山丫口为界,南至沟心,北至分水。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胡**管理使用。在位于原告胡**“牛角湾”林地下方的部分林地原为同组村民全万模的土地。在五十年代,第三人全**之父全世阁将该地块与全万模调换耕种,从调换之日起耕种庄稼并栽种树木,而后由第三人全**一直经营管理。在原告胡**“牛角湾”林地下方的与第三人全**相邻的一块林地,原为第三人吴**、吴**之父吴*柏的自留地。1980年吴*柏将该地块一分为二分给了吴**、吴**耕种,在管理过程中,吴**、吴**分别栽种黄连和培育柳杉(但未依法登记),一直到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无争议。2004年林改时,原告胡**提出第三人吴**、吴**、全**所管理使用的林地在其父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分山清册登记的四至范围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忠路**委会、忠路镇人民政府小河农村工作站处理无果。2013年3月,原告胡**和第三人吴**、吴**、全**分别向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忠政林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利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人不服,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依据即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和1964年的《分山清册》中载明的“吴**土坎”位置的确认。从本案双方提交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看,原告林地中的人行路自五十年代以来就已形成,双方对此无异议,而人行路下方多年来由第三人栽种黄连及培育林木的事实,原告也未否认。因此,被告依据所调查的相关证据以及长期以来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状况并结合地形地貌以人行路为分界线确定其权属,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以及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管理状况为参考依据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忠政林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忠政林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953年土地改革及1964年四清运动时,将本案争议林地划分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尊重历史。被上诉人仅凭第三人之子的一面之词作为处理依据,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不尊重历史依据。3、被上诉人所作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询问人全部是一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吴**、吴**、全永红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胡**的上诉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之父胡**1964年分山清册中所载四至边界是否包含本案争议林地,以及忠路镇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吴**、吴**、全永红有无依据。胡**之父胡**1964年分山清册中“牛角湾”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吴*柏土坡还段,西至吴*柏伞家山丫口为界,南至沟心,北至分水。其中,东至界限关于“吴*柏土坡还段”的界定不明确,即“吴*柏土坡还段”可能指本案争议林地西边的人行小路,也可能指争议林地东边的土坎。故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争议林地登记于胡**1964年分山清册的情况下,忠路镇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吴**、吴**、全永红所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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