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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村一组与宣恩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所辖椒园镇三河沟村所属村民小组,1968年,因修建三河沟发电厂,原告所在生产大队原椒**坝公社三大队(现椒园镇三河沟村)要求各生产小组资助土地支持发电厂建设。由于原告所在组和三河沟四组在电厂附近没有土地,便将其位于岩屋渡船口对面的山地和四组的一块地与原椒**坝公社一大队一组(现珠山镇莲花坝村一组)的一块土地(即争议土地)进行互换,以支持修建发电厂。1981年,发电厂倒闭,原生产小组资助的土地被退回各组,被退回后,一组和四组对该地未进行分割,但三河沟村一组当时并未对该地办理相关手续,也一直没有进行管理。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三河沟四组和八组的部分农户对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耕种管理并取得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及《林权证》。原告为此于2013年向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宣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确定本案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为椒园镇三河沟村四组、八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地原系原告所有,但自1981年退回后,该组一直未予耕种管理,而由四组、八组的部分村民耕种管理至今,并已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据此依据国**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宣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地由三河沟村四组和八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宣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村一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一组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及二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的规定,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第一项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一组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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