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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00099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因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施**自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在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12年6月1日,第三人施**在井下工作时发生煤突,致其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施**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在建始县**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就施**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补偿达成了协议。

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施为权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6月3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施为权与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确认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与施为权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施**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对施**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收到后未在规定举证期内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施**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建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施**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系第三人施**的用人单位。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施**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第三人施**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施**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县红星**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恩施自**控制中心未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给上诉人举证时间和陈述申辩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及建人社工认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对恩施自**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结论无异议,未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恩施**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建人社工举字(2013)1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载明,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发送给上诉人,如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中亦写明原审第三人施**于2012年7月12日经恩施自**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故上诉人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应当知道恩施自**控制中心对施**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如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第三人施**不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人施**构成工伤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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