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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坪镇原缝纫社改制人员十七人与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十七人因确认信访回复违法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张**等十七人对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张**等十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十七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发(2012)27号《关于高坪镇原缝纫社改制人员身份的信访回复》属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等十七人因不服信访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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