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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总公司与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按招投标程序承建了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房及附属楼建设项目,总工期240天。工程开工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核定,于2011年8月30日在地税部门缴纳了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房及附属楼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用363150元。2012年5月17日,黄**在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一楼安装卷闸门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经宜**心医院、宜昌**民医院治疗无效,于同年7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告了黄**受伤情况,被告接到报告后,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2013年9月17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的申请,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黄**属因工死亡,决定认定为工亡。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巴东县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要求被告支付黄**工亡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巴政办发(2007)112号)文件的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办理保险时提交职工花名册,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关于黄**工亡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黄**工亡待遇的法定职责。

同时查明,第三人陈**系死者黄**之妻,第三人黄慧系黄**之女,第三人黄俊凯系黄**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按招投标程序承建了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房及附属楼建设项目,后原告依据被告核定的金额于2011年8月30日在地税部门缴纳了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房及附属楼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费用,为该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后因原告单位职工黄**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投保花名册为由拒绝支付,对于是否提交了花名册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巴东县工伤保险知识简介上来看,原告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备齐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个人信息(含工资)花名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工伤参保审批表、工程项目合同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全部资料后被告方才审批,被告审批后开具核定通知由原告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缴费手续。同时巴政办发(2007)112号文件中亦规定“建筑行业可按项目工程中标额的4‰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认定被告在开具核定单时已对原告提交的参保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因此被告以原告为其承建的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房及附属楼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提供该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为由,而拒绝支付其职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黄**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第三人黄**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正确理解建设工程工伤保险的法律概念和具体操作方法步骤。本案中,被上诉人巴东**总公司在中标巴东县大众公共汽车客运站房及附属楼建设项目后,经医保局按照其中标金额核发工伤保险费后,于2011年8月30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在工伤保险费缴纳时该工程并未开工,所以核定和缴纳保险费用时,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交也无法提交职工信息花名册。而一审判决按照其他工伤保险的一般流程认为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核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即已提交了职工信息花名册的推论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人证言、住院资料等证据证实了原审第三人的直系亲属黄**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医治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已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关于死者受伤的报告后,曾派员进行了事故调查,其调查报告称:该同志受伤情况属实,该工程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作为工作资料散发的“巴东县工伤保险知识简介”中参保资料明确规定需要提交“职工信息花名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参保流程明确规定“备齐上述材料后,报送县医保局审批。持医保局核发的通知单办理缴费手续”。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收取保险费用时不考虑企业缴费方式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在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又强调企业缴费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这种双重标准有损社会保险事业的公信力,有损企业缴费的积极性,有损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企业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统筹地社保机构“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不及时报告花名册即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参保企业依法缴费参保,加强社保部门对企业缴费的监督管理。而且被上诉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了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上诉人自己派员作出了参保企业职工受伤属实的结论,现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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