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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金**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东金**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16日,张**在上班期间在三车间检修互通链运机时因脚踏板滑落受伤,致使其尿道受损。事故发生后,同月5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所受的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5月28日,原告单位在被告单位为其单位职工缴纳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5日第三人再次在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恩施州**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4级。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张**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张**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张**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理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中,第三人张**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其补交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第三人缴费时第三人已经发生了工伤事故,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哪些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原告申请赔付第三人的伤残赔偿部分是基于原告的伤残而发生的费用,而伤残在原告缴费之前就客观存在,因此因伤残而产生的费用不属新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为第三人补交工伤保险费用后住院所花费用应属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巴东金**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张**在补交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进行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东金**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主要理由:第一,2013年初,上诉人在巴东县社保机构为其所有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仅因“五险合一”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造成上诉人于同年5月28日才向社保机构核定和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这不属于上诉人人为欠缴社保费的情形。第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后,其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而人社部在正式定稿时将“新发生的费用”的解释模糊化,是为了给各地执法机关留下一个根据实际情况来自由裁量的空间。故一审法院违背了上述“劳社部发(2014)18号”文件的精神实质,脱离了巴东县域的客观实际。第三,第三人因工受伤后的伤残程度是经医疗机构治疗后且在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鉴定出的伤残等级,它是工伤发生后的一个或然性结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是在原告缴费之前即工伤发生时就必然客观存在。因此,第三人因伤残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应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补缴社保费后“新发生的费用”,也就是说在伤残的第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该“新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39527.81元,每月向第三人支付伤残津贴1809.00元至退休年龄时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二审答辩称:首先,巴东县社会保险机构完善“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是客观的,但在完善“五险合一”的过程中,从未影响各项保险费用的缴纳。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因“五险合一”的原因导致的,是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定按期缴纳保险费用,属故意拖欠造成的。其次,《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条款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机构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与该法征求意见稿不一致,正是说明该条原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脱离了立法的主旨。第三,第三人因工致伤起,就是因尿道受损而住院治疗,受损应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伤残是必然的。虽然是在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才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但这种鉴定只是将第三人已客观存在的伤残这一必然结果通过鉴定机构予以固定,而不是说第三人的伤残是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才存在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评析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未能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由于被上诉人“五险合一”社会保险政策的实施而导致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此期间湖北省**供电公司等单位缴纳了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对于“新发生的费用”的理解应采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的解释,本院认为,该征求意见稿并非正式的法律文本,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关于上诉人申请赔付第三人的伤残赔偿部分是基于第三人的伤残而发生的费用,而伤残在缴费之前就客观存在,因此因伤残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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