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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湖**学院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诉被上诉人湖**学院颁发医学学士学位证书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佘红涛系被告湖**学院1998级临床医学专业五年制本科学生,2003年6月参加国**学英语四级考试,当月30日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同年9月1日获取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003年12月1日,原告应征入伍服预备役两年,2005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后就职于荆州**民医院。2014年5月,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颁发医学学士学位证书。

另查明,1998年3月,被告制定鄂民院(1998)12号《湖**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予实施执行。该细则第五条: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凡属我院应届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均可授予学士学位。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八)到四年级上学期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CET4)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湖**学院系以本科教育为主的省属普通本科院校,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者负有授予学士学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只是原则规定,各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符合规定且具有必要性和实际操作意义。原告大学毕业时未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被告依据1998年实施的《湖**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六条(八)项“到四年级上学期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者不授予学士学位”之规定,不予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不违背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未获颁学士学位证书系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非被告不履行职责所致。原告毕业后的三个月方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书,此时,原告已不属被告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缺乏为其补办学士学位证书的前提条件。原告提交的《湖**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系自2009级学生开始执行,显然不适合已于2003年毕业的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为其颁发医学学士学位证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始知晓其没有取得学士学位证书这一客观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无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佘**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根据《学位条例》第四条应为上诉人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而原审依据《湖**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六条第(八)项“到四年级上学期末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在不授予学士学位”但针对上诉人5年临床医学学科,要求大四上学期取得英语四级考试证书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一直未给上诉人下达任何不能办理的有效文件,其侵权事实一直存在。原审武断认定上诉人超诉讼时效,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学院未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湖**学院拥有学位授予资格系合法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的授予与否负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佘**自2003年9月毕业于被上诉人湖**学院,至其提起诉讼时止,已十余年时间。其称每次电话联系或亲自到校申请为其颁发学位证书,被上诉人不予回复,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是否应予颁发学位证书未予答复的事实呈持续状态,上诉人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对时效的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九条授权国务**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细则。被上诉人湖**学院1998年制定的《湖**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学士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被上诉人将“到四年级上学期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与授予学士学位挂钩,属学术自治范畴。是高等院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与上位法不冲突。因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对于学术自治原则范畴的事实不能越权。故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佘**学士学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依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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