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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自治**限责任公司与建始**管理局行政给付、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障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从事原煤开采、销售。恩施自治州建始柳**任公司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被告建始**管理局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停办征收工伤保险费工作。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建政办发(2011)25号),规定煤矿行业按5-8元每吨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8月18日,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以文件形式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请求对其单位2011年1月起至2012年8月18日的职工171人按原缴费基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并支付在此期间9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6月1日,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建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同意从2012年10月24日起纳入工伤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核定缴纳工伤保险费56575元,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核定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以文件形式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请求续缴工伤保险费,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建始**管理局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征收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法律法规均规定用工单位应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建始**管理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未要求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进行补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进行了申报。2012年10月23日,被告建始**管理局对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进行了核定,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伤保险费。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其请求“判决被告建始**管理局不予受理原告申报缴纳、补缴职工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建始**管理局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申报缴纳、补缴职工工伤保险费(按2011年1月起的职工花名册补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恩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恩施**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申请补办补交工伤保险费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中断保险关系违法;三、上诉人请求明确,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四、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完整,导致裁判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管理局二审答辩称,确认答辩人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辖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状况,据劳社部(2004)18号,省劳社厅(2006)103号及恩施州政府州政发(2007)10号文件精神,建始县政府颁发了建政发(2011)25号文件,确认煤矿企业从2011年1月起按5-8元/吨煤以实名制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此,上诉人一直未申报,其中仅2012年6月申请一次,答辩人也予以办理。2011年1-5月未申报,其向人社局请示也证明未向答辩人申报。足以证明答辩人无不作为的事实,其余答辩与本案无直接法律上的关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建始**管理局系辖区范围内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执法主体合法。又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如有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时应积极作为责令其缴纳,被上诉人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原审认定本案系应上诉人申请而作为的行政行为,定性不准。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二)项之规定,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案件,因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和被上诉人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事实未审查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申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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