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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翁**毕业于武**学校,1979年12月分配到巴东**理局工作。1983年,原告翁**被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同年8月2日被巴东**理局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后于1985年5月在巴东**理局做临时工,1986年12月被巴东**理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5年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对原告等36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5月。因企业改制,2005年4月13日,巴东**理局与原告翁**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合同中参加工作的时间填写为1985年5月1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翁**向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前退休,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湖北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审批表》中认定原告翁**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5月,原告翁**对此不服向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4月2日,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复决(2014)4号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关于原告工龄(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原告翁**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工龄应当按照1952年11月17日最**法院给中央人民政府**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内容计算,即“贪污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以及因其他犯罪而经法院判刑事处分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应与以前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5月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52年11月17日,最**法院给中央人民政府**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在当时**动部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参考意见,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动部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后,应按照**动部门的规定执行。原告认为,1952年11月17日最**法院给中央人民政府**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动部的规定属理解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工龄(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翁**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2年11月17日《最**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仅就经法院判刑职工本企业工龄计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既被法院判刑又被开除公职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本案中,1983年上诉人翁**因犯罪被法院判刑,旋即又被巴东**理局开除公职。上诉人翁**既被法院判刑又被开除公职,其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不能以该《复函》作为计算上诉人翁**参加工作年限的依据。1959年6月19日《**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2005年1月20日《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破产改制时刑满释放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5)31号)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故被上诉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上诉人翁**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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