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利川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川市林口村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林口村与兴隆村属利川市汪营镇管辖的行政村,两村相邻,两村争议林地“段家片”位于齐岳山山脊线以西两村的交界处,其四至界限为:东南至齐岳山山脊线与林口村连界,西南方从兰家丫口沿沟直下到段家片山脚,西北方沿段家片山脚沿油槽沟,东北方到油槽沟丫口为止。七十年代,由第三人兴隆村(原兴隆大队)开始在争议地段植树造林,并成立了兴隆林场。1992年,在当时汪营区鱼龙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告林**委会与第三人兴**委会相互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绘制了示意图,并将林界之间的拐点用文字作了表述,其中,兴**委会持有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兴隆村与林口村的分界线为平面示意图中8-7拐点,文字表述为“与林口村接壤并以大山山脊为界”,林**委会持有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对8-7号拐点的文字表述为“首先以罗家大包山脊线为界,其次以后山半山小农路中心线为界,最后以大包山脊线为界”。2002年,在实施退耕还林时,第三人兴隆村在段家片以及油槽沟、兰家丫口等地段营造了林木,2003年7月,利川市林业局对退耕还林所涉及的地段进行了验收,并绘制了验收图。2012年因齐岳山风电项目建设,需征用大量林地涉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对其中“段家片”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对争议林地均未取得林权证,2013年元月,第三人兴**委会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确权申请,被告所属职能部门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3月13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利政确受字(2013)行政确认案件受理通知书,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1992年利川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经审查发现,双方各自持有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兴隆村与林口村的村界分界线表述不一致,为此,被告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经营管理现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利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兴隆村所有,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恩州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一是被告所属职能部门法制办公室受理并调查该案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现就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1月16日,兴**委会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被告内设机构法制办公室受理此案,是具体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在受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并非违法行使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权力。因此,原告认为,应由林业部门受理此案,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原告林**委会与第三人兴**委会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后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虽然分别向被告提交了1992年的利川市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作为各自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因双方提交的协议书中对两村之间的边界拐点表述不一致,难以采纳和否认任何一方提交的权利依据,因此被告未采信两份不同的协议,而是依据所调查的相关证据以及长期以来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状况并结合地形地貌确定其权属,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关于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以及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管理状况为参考依据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利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口村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村界历来以罗家大包山脊线-后半山小农路中心线-大包山脊线为界(即以齐岳山脊最高峰西侧的二高峰大山山脊轮坎为界)。该界不但是自然形成的自然界,也是历来双方实际执业、众所周知且系双方均认可的相邻界。1992年、2002年《利川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均以此为界。上诉人的村民在争议地居住劳动,部分村民在此争议地取得《山林所有权证》并经营管理。2002年退耕还林,第三人部分村民在争议地植树遭到了上诉人村民的反对并将其偷植的树拔掉重新植上了落叶松等,现部分树木已成片成林。2012年因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征地引发了争议。第三人申请确权,被上诉人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州政府复议被维持,遂依法向州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指定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判决。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以下的事实。1、处理决定认定的相邻四界违背了客观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四界也是被上诉人认定的四界,故原审错误。2、原审错误认定七十年代,第三人在争议地植树造林并成立了兴隆林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成立什么“兴隆林场”。3、原审错误认定,2002年,在实施退耕还林时,第三人在段家片及油槽沟、兰家丫口等地段营造了林木。客观事实是2002年确有第三人个别村民越界植树,但遭到了上诉人村组群众的反对。2003年利川市林业局进行了验收只是单方行为,没有通知上诉人,林业局、汪营林业站的证据是孤证。4、原审错误认定两村土地权属协议书关于村界的表述不一致。实际上大山山脊和罗家大包山脊是一个地名的两种称呼,并不矛盾,更何况大山山脊并不是指齐岳山山脊,齐岳山是大山脉大地名,且属最高峰,而大山山脊不是最高峰而是最高峰西面的次高峰山脊。原审错误的理解大山山脊就是最高峰山脊。三、原审没有查清以下事实。1、上诉人罗**等村民于1984年在争议林地取得山林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清。2、解放初土地改革时上诉人村民在争议地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查清。3、上诉人村民熊**父母世居争议林地,现住房遗址尚存,但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村民1978年至1979年在罗家槽生产劳动的记录证明当时就属于上诉人的耕地。四、原判自相矛盾。1、原判认定七十年代、2002内第三人在争议林地植树造林。既然七十年代就成立了什么兴隆林场,就证明七十年代已完成林造,2002年又哪里来的地再造林?岂不是自相矛盾?树在哪里?2、被上诉人确定的村界无明确具体的界线,使人产生歧义。五、原判程序违法。1、本案被告是利川市人民政府,不应由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州法院或者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与部分村民持有的1984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土改时期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两村达成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原来的权属证明材料矛盾,原审未先撤销,属于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双方协议书界线不一致,表述的文字不同,但实际界线是同一条线事实上基本一致的。原判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七、第三人的申请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市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组织了汪营镇政府及林业部门在争议地进行现场踏勘,经双方签字认可绘制了现场图,并充分听取了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利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按法定程序给双方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恳请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隆村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每次审理程序中提交的各种所谓证据纯属子虚乌有,疑点重重,自相矛盾之处不胜枚举。兴隆村管理经营争议林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属协议书中的几个地名的位置,虽然各自持有的协议书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基本内容一致。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确定的四至完全符合协议书载明的文字、图形内容。其处理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依法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审查明,兴隆村二审期间提交的原兴隆大队林场食物帐及收支条据、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关于兴隆村部分村民反映造林合同退耕还林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及兴隆村农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表等,佐证了兴隆村经营管理争议地的基本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问题。1、本案由本院审查立案后作出裁定指定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2、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当事人提交的1984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土改时期的房屋所有权证、村界协议书等相矛盾,原审未撤销,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作出的认定与采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判决。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应该在60日内,但是没有提交证明其观点的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3、第三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而不是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审理本案。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上诉人林口村与第三人兴隆村分别在齐岳山东西两侧,齐岳山的地形地貌很直观的将两村分隔。争议地在西侧。2、第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及经营管理现状。在卷证据林业部门的证明及荒山造林验收图证明了第三人在争议地进行了植树造林。上诉人在一、二审也认可了第三人在争议地造林后,上诉人部分村民拔掉树苗的事实。二审期间第三人提交的原兴隆大队林场食物帐及收支条据、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关于兴隆村部分村民反映造林合同退耕还林等信访问题的答复及兴隆村农户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表等证据更是佐证了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称对争议地进行了经营管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提交土地改革时期的房屋所有权证、1984年的山林所有权证仅仅说明当时双方村民存在交互居住等特殊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林口村对争议林地实际进行了有效的经营管理。3、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两村所持的《利川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文字表述不同,故而引发争议。两村均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不是文字表述的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而是现实里的地名位置与协议书里面的地名位置认识不一致,各自朝有利于己方的角度去辨认。比如林口村认为的“大包山脊线为界”中的大包山不是齐岳山的最高峰或者脊线,而是最高峰西侧的次高峰;兴隆村认为的“以大山脊线为界”中的大山脊线就是齐岳山的大梁分水为界。国土、林业等职能部门编写绘制有关权属证书时认定的地名只是实地踏勘中按照惯例或者听取民众意见完成的,并没有将地名进行法定审批等程序形成正式法定的地名称谓,正是因为表述不一才引发争议。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一是走访了两村大量的村民,及调查相关行政机关,以便认定争议地的历史状况,二是根据林口村、兴隆村持有的《利川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参考相邻其他村的《利川市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记载的各村权属界线综合判断,结合实际地形地貌,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决定了上诉人林口村与第三人兴隆村的村界,并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兴隆村。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林口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