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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孟友、来凤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因来凤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0年旧司**服务中心拟修建文化活动大楼及影剧场所,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征用了旧司乡三寨坪村0.79亩土地拨给旧司**服务中心使用,并于1990年5月12日与三**委会及被征地农户冉**、冉**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9月1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对旧司**服务中心修建文化活动大楼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拍卖价85万元。2010年6月24日来凤县人民政府给旧司文化中心大楼土地颁发了来国用(2010)第09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冉**认为旧司**服务中心修建的文化活动大楼及影剧场所的0.79亩土地是自己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协议》并非自己所签,且否认给予了补偿。于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2011)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06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原告冉**承包土地时未给予补偿,其征地程序不合法;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据此给来凤县旧司**服务中心颁发的来国用(2010)第09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权属来源不合法,但鉴于该土地已发生流转的现状,不宜对该证撤销,冉**可另行主张行政赔偿。判决: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给来凤县旧司**服务中心颁发的来国用(2010)第09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冉**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建议向旧司文化站递送,原告冉**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旧司文化站递交了赔偿申请书,旧司文化站于2013年11月6日制作赔偿决定书,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冉**送达。原告冉**2013年11月16日向恩施**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2月19日恩施**民法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行辖字第00032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冉**依法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冉**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冉**承包原土地0.79亩或者赔偿原告冉**20多年经济损失3450138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上访费34250元;2011年律师费10000元;2009年至2013年误工费150000元;伤残住院费、护理费及残疾费229888元;土地拍卖费2550000元;1990年至2011年土地占用费200000元;树木损失费26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对旧司乡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修建文化活动大楼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价(含房屋)85万元。评估价58.03万元,其中房产为44.99万元,地产为13.04万元,增值部分是26.9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原告冉孟*的承包土地时未给予补偿,其征地程序不合法。给旧司文化体育服务中心颁发的来国用(2010)第09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颁证行为违法。故此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冉孟*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未给予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二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冉孟*于2013年11月16日向恩施**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恩施**民法院通知原告冉孟*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要件,原告冉孟*要求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地、颁证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的规定,原告冉孟*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因原承包地已建房转卖给他人,原承包地已无法返还,对请求返还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冉孟*的承包地及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价为85万元(其中房产评估价为44.99万元,土地评估价13.04万元,增值价为26.97万元)。根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加或低交出让金的额度,不得低于标定价的40%”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原告冉孟*土地评估价款13.04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5.216万元后的7.824万元。依照房屋折旧的日常经验法则,增值价款26.97万元,应视为土地增值。故此,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冉孟*损失共计34.794万元。关于原告冉孟*诉称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上访费34250元,2011年律师费10000元,2009年至2013年误工费150000元,树木损失费26000元,不是发生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的直接损失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冉孟*诉称的伤残住院费、护理费及残疾费229888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冉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0元,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范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冉孟*要求赔偿土地拍卖费2550000元,1990年至2011年土地占用费200000元,应按土地实际拍卖费计算,其他的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冉孟*损失34.794万元;二、驳回原告冉孟*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冉**上诉称,上诉人被征地应是0.79亩,非经营权证上的0.6亩。拍卖价与成交价有区别,应以成交价为依据,认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土地非国有土地,系集体土地,系来凤县国土局违法出让。应归还冉**原承包地或按拍卖价、成交价、增值价合计255万元赔偿。并应赔偿土地被强占24年费用24万元,上访费3.425万元,律师费1万元,误工损失15万元,伤残住院费等22.9888万元,精神损失费25万元,共计349.0138万元。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征用上诉人0.79亩证据不足。应只认定征用0.6亩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政府1990年5月12日征用上诉人冉孟*土地行为以及随后给来凤县**服务中心颁发的来国用(2010)第09017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上诉人赔偿请求人冉孟*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冉孟*赔偿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起诉时效和程序的规定。经审理后,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侵权的被征土地应认定为0.79亩,证据充分,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政府称征地0.6亩事实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以及拍卖证明,确认以现金的方式共计赔偿冉孟*损失34.794万元,认定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冉孟*称应以拍卖价、成交价、增值价合计赔偿255万元,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冉孟*其他赔偿请求,原审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以及部分请求属其他法律规范调整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孟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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