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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级中学与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林**在来**级中学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1年9月15日19时左右,来**级中学医务室突然停电,医务室无法正常工作,医务室工作人员请林**帮忙把电闸合上。林**前去配电室合闸时,不慎摔下配电室井道致使左膝关节受伤。后被送往滕**骨伤科及中南**二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林**向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确认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受案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了时限中止。2013年10月22日,林**向被告提交了(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3)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林**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12月6日收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认定工伤的职责。第三人林仁学2011年9月与原告**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有法院生效的判决证实)。2011年9月15日19时左右,因原告单位医务室突然停电,第三人林仁学被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叫去配电室合闸,在配电室合闸时,不慎摔下配电室井道致使左膝关节受伤。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是为了原告单位的公共利益,且有原告单位医务室人员安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级中学诉称的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虽发生在校内但与林仁学的工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不是林仁学的本职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来人社工认字(2013)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级中学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第三人林仁学在上诉人校园内经被上诉人认定的劳动关系是从事园艺工作,但其受伤是因为在配电室合闸,显然并非从事其本职工作,事发时间是晚上7点多钟。同时其实施合闸的行为并非受到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人员的工作指令或者临时安排,而是受到自称医务室医生的求助。即使其说法成立,充其量构成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而不能被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工伤。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中对工作原因作出的解释完全是其主观推论而并非正规权威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解释,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扩大解释加大了上诉人的用工风险和负担。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虽然发生在上诉人校园内,但其受伤的原因与其工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既不是其工作时间,也不是其工作地点,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林仁学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了第三人林仁学在上诉人来**级中学配电室受伤的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林仁学应上诉人来**级中学医务室医生的请求帮忙去配电室合闸,是为了上诉人来**级中学的利益,而并非私人原因或者其他目的,上诉人来**级中学作为享受利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社会责任。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中第三人林仁学的受伤认为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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