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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支持王**对甲湾处一块争议的林地申请确权,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晓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判令晓关乡人民政府对甲湾处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告知王**就甲湾处林地的争议,晓关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的晓政决字第200302号处理决定已作出处理,对王**申请对甲湾处争议的林地再次确权不予支持。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的告知意见,只是表明一种意见倾向,尚未产生拘束力,也未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内容,对原告王**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不是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它只是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按照2005年12月12日最**法院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对《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等多人相互交换土地的事实清楚,因为发生争议,晓关乡政府2003年作出处理决定,但是没有把我作为一方当事人。我要求处理,晓关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处理确权申请告知书应该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杨**、杨**、杨民主上诉称,王**和我们互换土地合法,王**因为土地流转行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乡政府不以王**为当事人,是阻碍农户土地流转。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处理王**林地确权申请的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裴祥端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等多户农户互换土地,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因互换后发生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处理决定。王**以该决定遗漏其为由信访,被上诉人宣恩县晓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一份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告知书,并没有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王**等起诉该告知书,原审释明后,上诉人王**等坚持起诉。原审以上诉人王**等人起诉的告知书不是一种给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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