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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恩施**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根据恩施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恩施市人民政府拟征收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小龙潭村及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的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2009年8月13日、2010年9月30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向恩施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鄂土资函(2009)911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州物资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用地的函》和鄂土资函(2010)155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市2010年度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恩施市将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集体农用地25.1668公顷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6679公顷。原告肖**承包经营的10.75亩土地(其中:林地10.65亩,耕地0.1亩)在该范围内。收到上述批复后,恩施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恩市政规(2010)16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文号、时间、范围、面积、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征地拆迁工作于2006年正式启动,分期进行,涉及农户376户。2010年7月5日,被告市国土局下发《征地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载明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要求听证的权利。7月20日,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委员会在《征地不要求听证的回执》上盖章,表示自愿放弃听证的权利。7月28日,征地工作会议在枫香坪村召开,告知了被征地农民有关征地事项。8月2日被告与枫香**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报批前,相关部门对拟征土地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在《征收土地权属及实物指标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未签字确认。按照恩市政办发(2009)72号文件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该补偿过低,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20日,恩施市舞**香坪村委会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责令原告交出被征收的10.75亩土地的申请,被告立案后,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应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恩市土资责交(201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责令你户(肖**)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依法被征收的10.75亩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恩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州国土资源局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5月6日具状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做原告工作,原告同意继续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故恩施市人民法院未及时受理本案。后因协商无果,原告坚持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恩施市人民政府以肖**承包的林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不再拥有被征地范围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销《自留山证》手续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公告(恩市政规(2013)3号)注销了原告持有的NO.094421号《自留山证》。2013年2月6日,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共计317255.56元以公证提存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支行营业部存入了肖**的个人帐户。

因不服本案所涉鄂土资函(2010)155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恩施市2010年度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原告与同组另三位村民曾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与该三村民向中华****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请求撤销鄂土资函(2010)1556号批复。2013年3月8日,**务院以国复(2013)98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2010)1556号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负责农用地转用,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责令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者交出土地是被告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故本案被告作为行政处理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在受理恩施**道办事处枫**委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枫**委会提交的相关征地的所有证据材料,履行了行政处理告知义务及听证、案件会审程序,认定原告以补偿标准低为由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原告作出交出被征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和《征收土地权属及实物指标确认表》上是否签字的问题,证据显示,该两份文书上当事人签字栏内的签字字迹明显出自同一人之手,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凭直观判断,该两份文书上原告的签名明显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和《征收土地权属及实物指标确认表》上签字。当事人在拒签所送文书的情况下,送达单位应严格依法按照相关送达程序送达,如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该两份文书在送达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该两份文书所涉程序是进行了的,对实体处理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原告提出(2009)911号、(2010)1556号已经失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项的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之规定,该两份批文并未失效。包括本案在内的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征地拆迁工作至今一直在进行,未有间断,征地工作已完成绝大部分,故本案不适用“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这一规定;关于征地程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对此,**务院国复(2013)98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已有明确认定,即:“本案中,征地报批前,有关部门已经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了包括申请人(原告等)在内的被征收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也经被征地农民确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因此,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实,但是,这不表明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整体未落实,不符合“征地安置补偿未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之规定。原告称其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不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土地征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依法应认定为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市土资责交(2013)第3号《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承包的10.75亩在征地范围,原审认定错误。即使能证明在征地范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在法律规定时间已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四款规定,3个月内交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户打入的补偿费没得到上诉人认可,且该笔资金上诉人无法控制,原审认定未签名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上诉人有权拒交土地。请求撤销原判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辩称,上诉人承包地10.75亩依法在征收范围,枫村坪村绝大多数被征地户按要求及时办理手续领取了补偿费用,交出土地。上诉人以补偿标准低,要求按现行10倍标准补偿,拒不交出土地。所以,被告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征地补偿已足额支付,已专户储存并公证提存,只是上诉人拒绝补偿安置。被告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有争议,可协议,协调不成由批准征地人民政府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的行为属阻扰国家建设征地的行为,被告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主体合法。在恩施市人民政府经合法批准征收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小龙潭村及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行政行为完结后,上诉人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对征地补偿不服,属于征收行政行为中,征地批复中的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解决的问题,不属本诉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已设立专户支付了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用,上诉人关于其有权拒交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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