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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格诉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土地确权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一直未回复。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告寄送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快一年之久,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2、两份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方的两份申请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承包地,而集体承包地的确权不属于被告的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承包经营官田坝村一块水田(小地名三角田)面积0.2亩,后因修建茶元村村级公路时占用了该土地,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耕地增减变动情况是征占用耕地0.2亩,其中水田0.2亩。公路修建后,原告与第三人对修建公路后(小地名三角田)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修建公路后的余地依法确认由原告继续享有使用权,但申请中的附件(其他材料)是否同时邮寄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小地名三角田)因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后。原告申请被告对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认为争议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不是其法定职责。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取得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的标的是修建公路后剩余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就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书面申请后,被告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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