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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争议的林地位于209国道1777-1778KM之间的公路下。1992年10月10日,巴东县公证处公证了李**(已故)与邓**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李**将所有山林遗赠给邓**管理使用。邓**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1982年3月22日颁发给李**的№0041451《自留山证》和2004年10月3日颁发给邓**的巴政林证字(2004)第1102044号《林权证》,其中序号1处地名“李**门口”的四至是:东至友福自留山,南至公路下,西至槽边,北至先金自留山。原告林权证序号2地名“石井梁子”的四至是:东至茶店村山界,南至茶店村田边,西至汪俊田边,北至国道线。原告“石井梁子”林地与第三人“李**门口”林地连界。双方发生林地争议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茶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决定: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林地属申请人的自留山,由申请人管理使用。具体界址为:申请人“李**门口”山林的西界与被申请人“石井梁子”山林的东界以林地下脚的岩石上的“上”字界直上抵209国道边一颗柏树,为直界。2、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政府处理确权范围。原告于2013年以没收到被告处理决定为由,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巴政行复(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08年1月22日作出茶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茶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职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茶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原告谭**和第三人邓**所争议林地的界限,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茶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同一宗地块出现两个权利证书,完全是弄虚作假,被告是越权越界乱作为乱行政。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造假的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和政策法律。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邓**答辩称,本人不仅持有1982年、2004年两次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现村委会还给本人提供了详细的多次的证明材料。我的林权证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请求依法维护本人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与原审第三人邓**对同一林地均主张权利,双方均各自持有权属证书,但权属证书四至界限不明,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召集双方当事人现场踏勘,调查询问了村民,并依照人民政府处理林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理决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依法维持其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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