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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第三人谭**之夫)持有的1982年№0043619号自留山证,记载小地名“反槽子”林地:东至五队,南至自己房边,西至走路,北至横元后,面积2亩。田**持有的1984年(增)№045966号自留山证,记载小地名“三岔坡”7.3亩林地。龙**(原告王**之父)持有1984年(增)№045965号自留山证,记载小地名“反槽子下”林地:东至龙洪正界,南至反槽田边,西至碑窝坑田边,北至五队山界,面积7.4亩。其西界碑窝坑田边和南界反槽子田边已将田**1982年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包含其内。田**1982年自留山证与龙**1984年自留山证属部分重合。2009年林权换证时田**反槽子山林仍然登记给田**,其证号为:M1101048,地名“反槽子”,面积3.5亩,四界为:东至自己老屋边;南至本人田边;西至龙**山界石字;北至坟元后。龙**反槽子下的山林分为两块登记,其中一块变更为原告王**,证号为M1101056,地名“屋后包”,四界为:东至龙洪正山界石;南至龙洪平田界至公山走路;西至本人屋后边界;北至龙茂山界石。另一块登记给龙**至王**山界石,南至田**山界石,西至本人田边,北至龙洪正山界石。田**2009年林权证东、西、南、北方位填写错误。“反槽子”山林界址记载的“坟元”、“横元”,实地无明显的“坟元”(坟墓)。而争议林地南西界山林下脚路上边的一个大石头上有一个“F”界。被告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争议林地作出茶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议地以山林下脚路上边的一个大石头上的“F”界字石直上至毛走路止,以南属田**(谭**)的山林,以北属龙**(王**)的山林。原告王**不服,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巴政行复(2013)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茶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茶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职权进行处理。被告作出的茶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山林调换理由,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茶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984年田**山林已调整至三岔坡,被告未予认定,以“F”界字人为划定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茶店子镇政府,谭**、田**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东县茶店子镇政府对辖区范围村民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后,经协商处理仍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茶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依职权进行划界确权,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巴东县茶店子镇茶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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