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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世态与恩施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皮世态因与被申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胡**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鄂检行抗(2013)16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行抗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皮世态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其在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做工作的情况下,已与相关行政部门达成息诉罢访协议,行政部门愿意再给其补偿6.5万元,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其已给政府部门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不再就本案申诉上访为由,申请撤回申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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