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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鹤峰县铁炉白族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鹤峰县铁炉白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7年修大典至铁炉的公路期间,其在该大队修路伙食团保管粮食,原铁炉公社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指示公路指挥部将其扣上贪污罪名,到处批斗,劳动不记工分,不分口粮,致其被迫离家出走,后铁炉公社又无故注销其户口,在联产承包时亦不给其分配山林、土地。起诉人认为,三十三年来,其经济受到严重损失,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因此,要求鹤峰县铁炉白族乡人民政府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66万元,同时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合计70万元。

原审认为,起诉人鲁**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鲁**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鲁**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行政赔偿,并没有要求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自认为其权益在1977年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但其2014年方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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