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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第三人张**系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黄家坡组村民。1984年7月31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祖父徐**颁发No.028804号《自留山证》载明:地名“阴湾坪”,东至走路上,西至张**的自留山,南至杨家梁*分水向上,北至吊坎与国山接界;为第三人张**颁发的No.028808号《自留山证》载明:地名“花院老上”,东至老核桃树横路,西至后梁*分水,南至花院大沟直下,北至大拐梁*分水至国山界。徐**去世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与祖母陈**签订《山林权属转让协议》一份,徐*负责陈**的生养死葬,据此受让取得徐**自留山证范围内山林的经营管理权。所在宝**委会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徐**的《自留山证》内一块林地为“阴湾坪”,南边界址记载为“杨家梁*分水向上”。徐*认为,该界址应为杨家梁*分水向上至花园老上大拐子,并据此于2013年4月申请被告为其确权颁证。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抽调乡综治办、司法所、林业站、宝**委会工作人员组织工作专班,通过对林地现场的踏勘,并根据徐**自留山证的记录情况,被告确认原告指认的界址已超过了徐**1984年《自留山证》记载的界址。同时查明第三人张**所在宝塔岩村(原中河村)与本案案外人恩施市国有百户湾林场多年来存在山林界址争议,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中,恩施市国有百户湾林场与宝塔岩村临界村民共同协商确定了包括张**在内的相关林地界限。随之,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由此产生。太阳河乡人民政府为了化解矛盾,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在多次进行调解不成且征求第三人张**意见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明确了双方争议的林地界址。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恩市政复决字(2014)3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太阳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太阳河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本案因原告受让他人山林而申请颁发林权证时引发其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被告遂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在调查过程中组建了工作专班,调阅了各方当事人的原始权利证书,对争议林地进行了实地踏勘,据此查明了争议林地历史概况及现状,并在多次组织调解无果后依法作出《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太乡政发(2014)2号),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太乡政发(2014)2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太阳河乡政府将原属恩施市百户湾国营林场的百户湾部分林地划分给徐*与张**,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将原属徐*所有的阴湾坪林地划给张**,侵犯了徐*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徐*与张**1984年的自留山不接界。2.1998年经州、省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了恩施市百户湾国营林场的林地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近300亩的国营林地经协商划给了张**,且国营林场与张**均无权协商转让国营林地。3.太阳河乡政府处理决定中对徐*的阴湾坪林地确权界址为东至沟心,南至沟心,西至三块白岩横过与国营林场(防火线)接界,北至沟心。当地有数条沟,故上述四界的界址不明确,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称太阳河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太乡政发(2014)2号)将其祖父徐**1984年自留山证上的“阴湾坪”地区划给了张**。经法庭调查,原中河村与恩施市国有百户湾林场有一片争议林地,后经双方协商划线,该林地遂再无争议。太阳河乡政府为化解徐*和张**的矛盾,便将该无争议林地划分给徐、张二人,并指明了四至界限。至于徐**称的“东至走路上,西至张**的自留山,南至杨家梁子分水向上,北至吊坎与国山接界的阴湾坪林地”,应以徐**1984年《自留山证》上的登记为准,太阳河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中并未涉及该林地,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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