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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利川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斌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将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所占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征收土地法律文件、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自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于2014年8月11日,将土地征收告知书、利川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国土违法案件现场照片、占地现场勘测平面图向原告依法送达,答辩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相关申请信息。原告所述其在利川**办事处杉木村二组拥有房屋一套被非法强拆,事实上,该房屋已于2011年予以行政处罚,没收归为国有资产,答辩人对该房屋的拆除不属于强拆,对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因该房屋被拆除而申请相关信息公开不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

证据2、村、组建设费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证据3、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4、邮寄凭证;

证据5、被告签收信息公开申请查询记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时间、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以及被告收到信息公开材料的时间。

证据6、恩施州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证据证明:1、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送达回证;

证据2、土地征收告知书;

证据3、利川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证据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

证据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存根);

证据6、送达回证;

证据7、国土违法案件现场照片;

证据8、占地现场勘测平面图;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不具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赵**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所需信息的内容名称为征地批文、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1日,赵**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复议期内,即2014年8月11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将相关信息向赵**公开。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赵**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利川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应该自2014年6月24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但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直至2014年8月11日才向原告赵**公开相关信息,虽然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确已超过履职法定期限。原告赵**起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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