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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144名职工与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咸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144名职工诉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侵犯集体企业财产权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咸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斌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聂**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唐**、胡**、冯**、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友益、覃**,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咸国土挂字(2014)005号),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6(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9日,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咸丰(挂)(2014)023号,将4号地块招拍挂出让成交情况予以公示。

原告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144名职工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称: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对神仙岩宗地土地享有权属是清楚、没有争议的。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委托,将本属原告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侵犯了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的企业财产权,并且出让后也未将该土地的出让款返还原告。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晨光村神仙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判令二被告将土地出让款5657261.36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咸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一**司已于2006年改制后注销,原告作为原一**司下岗职工,不是讼涉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具有提起确认本案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咸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咸国土挂字(2014)005号)所涉6宗土地中4号地块涉及原一**司位于神仙岩预制构件厂6658.5平方米土地,而这部分土地已抵付原一**司职工(即原告)所欠社会保险费,原告或原一**司均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出让款。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即使原告对答辩人出让的土地拥有权利,土地出让金也应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不能支付给任何个人或单位。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出让金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2、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改制方案;

该证据证明集体企业资产所有权、资产处置、人员安置情况,且依照该方案,在公司改制后,原法人资格应予保留。

证据3、神仙岩征用土地矿山决议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1979年3月16日征用神仙岩土地9.5亩及四界地形图。

证据4、神仙岩征用土地申请表;

该证据证明原告征用神仙岩土地经过依法审批。

证据5、神仙岩土地使用证;

该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神仙岩土地使用权。

证据6、征购荒地协议;

该证据证明原告1983年5月24日征购荒地四分。

证据7、征用土地协议;

该证据证明原告1985年7月13日征用土地2.8亩。

证据8、征用土地申请表;

该证据证明原告1985年7月13日征用土地2.8亩经过依法审批。

证据9、(1994)咸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书;

该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神仙岩土地使用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证据10、县政府关于县信访局、国土局就一建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处理情况;

该证据证明原告对四宗土地仍然拥有使用权及处置权。

证据11、国土局在中国土地网挂牌公告;

该证据证明二被告2014年4月4日将原告土地公告挂牌出让侵犯了原告集体企业所有权。

证据12、在中国土地网供地结果信息;

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神仙岩土地以1324.03万元出让侵犯了原告集体企业所有权。

证据13、土地使用证两份;

该证据证明咸**筑公司对采石场等拥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14、州政府办公室复查、复核情况;

该证据证明咸丰**一公司是集体企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2-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

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注销证明;

该证据证明:1、原一**司已于2006年注销;2、讼争土地使用权主体消亡;3、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挂牌出让资料(供地方案请示及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土地估计个报告及备案表、挂牌出让公告、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等);

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实体得当。

证据3、咸丰**一公司土地登记资料;

该证据证明:1、原一**司神仙岩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边界;2、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

证据4、咸国土挂字(2014)005号挂牌公告所涉6宗土地勘测定界图;

该证据证明:1、被诉行政行为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2、原一**司神仙岩10234.3平方米土地已经抵付原告职工所欠社会保险费,原告或一**司对此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证据5、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改制方案;

该证据证明,改制方案第四部分企业改制相关事宜处置办法第(一)项企业资产处置办法,确定神仙岩预制构件厂固定资产及经营权出售预计可回收价款215.2万元。

证据6、原一**司全体退休职工《申请》、关于用神仙岩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示、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协议;

该证据证明2005年12月,经原告职工申请和请示县政府同意,咸丰县建设局将神仙岩土地作价215.2万元抵价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职工所欠社会保险费。

证据7、咸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

该证据证明神仙岩土地抵付的215.2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原一建公司企业改制。

证据8、关于交办原一建公司职工信访事项的函、批阅信访件处理单、申请书、原咸丰县一建公司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委托书、建筑工程公司神仙岩土地权属界线示意图、关于原一建公司职工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原一建公司职工信访问题送达回证、咸丰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关于原一建公司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

该证据证明神仙岩土地(10234.2平方米)已经整体抵付原告所欠社会保险费。

证据9、关于解决原县建筑公司神仙岩预制厂拆迁补偿费用的请示、电汇凭证、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报销凭证粘贴单、申请补偿项目说明、湖北省咸丰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该证据证明县政府对绕城北线占用原一**司神仙岩土地与原告达成协议补偿了22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注销行为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土地来源依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拍卖的神仙岩土地是属于原咸丰县一建公司所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抵付不是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地上附着物搬迁协调费,不是对土地作出的补偿。

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该证据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主体身份及法定代表人。

证据2、咸丰**司一公司土地登记资料;

该证据证明:1、咸丰县**司一公司改制之前所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四至界限;2、土地使用权性质均为国有划拨用地。

证据3、注销证明;

该证据证明咸丰县**司一公司已被注销,企业停止经营。

证据4、咸国土挂告字(2014)005号挂牌公告所涉六宗土地勘测定界图;

该证据证明仅4号地块(神仙岩)部分属原划拨给咸丰县**司一公司开办预制构件厂。

证据5、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改制方案、原一**司全体退休职工《申请》、关于用神仙岩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示、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协议、咸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关于原一**司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关于解决原县建筑公司神仙岩预制厂拆迁补偿费用的请示、湖北省咸丰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该证据证明:1、改制方案确定咸丰县**司一公司原使用的神仙岩的土地估价215.2万元纳入企业改制;2、因咸丰县**司一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经职工申请,将神仙岩的土地作价抵付;3、神仙岩的土地作价215.2万元抵付给社会保险管理局经过咸丰县审计局审计确认;4、因对神仙岩的土地作价215.2万元抵付给社会保险管理局的抵付面积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面积另行支付22万元;5、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以咸国土挂告字(2014)005号挂牌公告出让“神仙岩”的土地不涉及原告任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神仙岩的土地不是无偿划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注销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改制方案没有异议,但认为抵付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11、12、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9、13,虽具有真实性,但其主要反映的是神仙岩土地权属变化的历史过程,神仙岩的土地登记资料与改制方案能够充分证明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在改制时,对神仙岩土地享有权属,且二被告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3-9、1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的第3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据8的抵付面积不予采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土地登记资料显示,其位于神仙岩的土地用地面积为19121.0平方米,土地实际用途为采石、预制厂,审批时间为1997年11月18日。2002年12月31日,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出台改制方案,决定对企业进行改制。改制方案拟定对神仙岩预制构件厂的固定资产予以出售,预计出售资产可收回价款215.2万元;对神仙岩岩山予以剥离,专项用于抵偿银行债务。企业改制后,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退休职工于2005年11月11日向咸丰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局领导尽早尽快研究解决神仙岩土地变现;假若神仙岩土地不能尽早变现,能否将神仙岩土地按改制方案确定的215.2万元底价抵付所欠社保局、医保局、失业保险局的保险费,其多余部分调剂后用于一**司改制资金”。收到申请后,咸丰县建设局于2005年11月28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用神仙岩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示》,拟用位于神仙岩的土地7734.68平方米抵付原一建、二建、水泥厂所欠215.2万元社会保险费用。经咸丰县人民政府同意,2005年12月14日,咸丰县建设局与咸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协议》,约定用原建安**公司所属的神仙岩土地抵付建设系统三个改制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土地抵付地点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城区神仙岩处(原一**司预制件采石场),抵付土地面积总计7734.68平方米,抵付土地的价值以2002年12月31日通过的《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改制方案》确定的出售底价215.2万元为抵付价。之后,咸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得抵付的7734.68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2006年8月8日,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经咸丰**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2008年1月7日,咸丰县审计局出具咸审经报(2008)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被审计单位为县建设局,审计项目为原一、二**司改制资金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神仙岩土地款2152000.00元已计入一**司改制资金收入。2010年7月1日,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职工提出申请书,该申请对咸丰县建设局2005年12月14日与咸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间订立的《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除抵付的7734.68平方米土地外,神仙岩土地中余下靠河边的二千多平方米土地(按规划为绕城北线A段工程范围)一直由申请人租赁给他人作预制材料场地使用。现因修建绕城北线需要占用该二千多平方米土地,请求咸丰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2010年11月3日,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县绕城北线建设指挥部上报《关于解决原县建筑公司神仙岩预制厂拆迁补偿费用的请示》,请求县绕城北线建设指挥部解决拆迁补偿费用22万元整。经批准后,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2日就占用的该2499.52平方米土地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计22万元整。

2014年4月1日,咸丰**源局向咸丰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拟出让位于高乐山镇中心片区D-0507-01、D-13-01、D-17-01、E-03-01、E-0506-01、D-12-01、E-04-02-01等6个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请示》。经咸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咸丰**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关于土地评估价值情况《说明》,并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咸丰**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咸国土挂字(2014)005号),其中,4号地块包含神仙岩土地6658.5平方米。2014年6月19日,被告咸丰**源局发布《咸丰**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咸丰(挂)(2014)023号,将4号地块招拍挂出让成交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显示,4号地块面积为11595平方米,成交价为985.14万元。原告认为其对神仙岩土地仍然享有权属,因此认定被告出让属于原告的6658.5平方米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咸丰**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属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神仙岩土地,包括预制厂土地和采石场岩山两部分。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4号地块只涉及神仙岩土地6658.5平方米,并不涉及神仙岩岩山。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退休职工请求抵付的申请、《土地抵付社会保险费协议》、《审计报告》、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一公司职工请求对除已抵付7734.68平方米土地外的二千多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的申请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属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一公司的神仙岩土地7734.68平方米确已抵付,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一公司对该7734.68平方米土地不再享有权属。原告认为抵付不真实,但缺乏证据证实。而案涉神仙岩6658.5平方米土地包含在2005年抵付的7734.68平方米土地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企业财产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侵犯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出让款5657261.36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144名职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144名职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咸丰县建筑安装工程一公司144名职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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