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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谢**等与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谢**、谭*、谭**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与谭**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谭**、次子谭**、三子谭**、女儿谭**。谭**病故后,郑**与谢**于1985年再婚组合成家庭,郑**到金果坪乡沙岭村10组与谢**共同生活。郑**的母亲刘**、女儿谭**跟随郑**与谢**共同生活,3人的户口也随之从金果坪乡桃李溪村3组迁入金果坪乡沙岭村10组,并登记在谢**的户口簿上。1997年4月11日,被告在对水布垭库区其辖区内进行实物指标调查登记时,谢**申报的家庭人口为谢**、刘**、郑**、谢**、谢**、谢**、刘**共7人。谭**与谢**婚后于1999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谭*。刘**于2003年去世。2006年11月24日,被告在对本乡沙岭村10组谢**一家进行移民安置时,经核实谢**、谢**在该组无户口,刘**已于2003年去世,只安置了谢**、郑**、谢**、谭**4人。谢**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的移民安置合同,并领取了相关的移民补偿款。谢**、郑**、谢**、谭**4人投亲靠友,将户口迁至金果坪乡桃李溪村3组。原告谭**、谭**、谢**、谭*以其属于沙岭村10组的移民生产安置对象,要求被告予以安置,被告以其户口不在本乡沙岭村10组,在该组也没有承包土地为由不予安置。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恩施州人民政府分别就谢**要求被告给以谭**、谭**、谢**、谭*生产安置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其要求纳入移民安置的请求缺乏政策依据。

另查明,谢**是谢**的养子。双方当事人对谢**与刘**是同一人、谭**与谢**是同一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谢**与谭**是同一人、谢**与谭**是同一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谭**、谢**、谭*、谭**支付生产安置款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谭**、谢**、谭*、谭**虽然提供了要求被告支付移民生产安置款的证据,但未提供2006年被告安置辖区内沙岭村10组的移民时,其在该组有承包土地的证据,提供的证实其户口在谢玉阶户口簿上的证据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清江水布垭水利枢纽工程巴东县移民安置办法》第九条“。在库区内有户口无房屋无承包土地、有房屋无户口、有房屋有户口无承包土地的人口或户口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均不作为生产安置对象对待。”的规定,原告谭**、谢**、谭*、谭**不属于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故原告谭**、谢**、谭*、谭**要求被告支付移民生产安置款8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谢**、谭*、谭**要求被告金果坪乡人民政府支付生产安置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谭**与继父谢**共同生活并登记在以谢**为户主的的户口簿上。虽然已经对谢**等四人进行了移民安置,但是对一直跟随谢**生活的上诉人的移民安置款,迟迟不予履行。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存在重大瑕疵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认为户口簿是本案中其关键作用的核心证据,该证据有派出所公章代表政府行使权力,其在当时的条件下手工录入信息部完整导致证据瑕疵,但是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移民安置费8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恩施州信复字(2012)72号信访复核终结意见明确答复:谭**、谢**、谭*、谭**等4人的户口在清江水布垭库区淹没范围内没有证据证实,经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经管站查明,谭**、谢**、谭*、谭**等4人的户口所在地均不属于清江水布垭库区淹没范围,他们的户籍没有迁入金果坪乡沙岭村十组的记载,也没有在十组承包土地,根据“在库区内有户口无房屋无承包土地、有房屋有户口无承包土地的人口或者户口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均不作生产安置对象对待”的规定,故谭**、谢**、谭*、谭**等4人不属于库区淹没区生产安置对象。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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