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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阳仁菊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阳仁菊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阳*菊之夫吴*立系原审第三人宣恩县邮政局职工。2014年2月27日,宣恩县邮政局召开会议决定:安排单位职工吴*立等四人,参加2014年3月3日由李**支局在李家河乡上洞坪村召开的农资产品推介会,当天早上7时乘车前往。会后,吴*立与其他三位参会人员约定在2014年3月3日早上6时30分在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前往参会。2014年3月3日早上6时30分,吴*立前往单位乘车,路经宣恩县夜明珠商住楼大门外人行道上晕倒在地,6时50分宣**民医院用“120”急救车将吴*立接往医院抢救,吴*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吴*立患心肌梗塞而猝死。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阳*菊向上诉人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5日,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吴*立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作出宣人社工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立不是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3月3日,原审第三人宣恩县邮政局职工吴**的工作是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下乡参加在李家河乡上洞坪村召开的农资产品推介会。从宣恩县城到达农资产品推介会现场,属下乡途中。本案的焦点是吴**从家里出发到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是不是下乡途中。2014年3月3日,吴**按照宣恩县邮政局2014年2月27日的会议安排,提前从家里出发到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参加农资产品推介会,与吴**按平时早上8时30分到宣恩县邮政局上班后再被单位安排下乡参加农资产品推介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求上有区别。吴**从家里出发到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是整个下乡途中的一个环节。乘坐交通工具下乡或者不乘坐交通工具下乡,都是为参加在李家河乡上洞坪村召开农资产品推介会这一目的服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也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吴**从家里出发到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其工作目的没有改变。劳动行政部门作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遵循合情合理原则、解决问题原则和倾斜保护原则,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因此,吴**2014年3月3日从家里出发到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突发疾病死亡既是在下乡途中,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之死不予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告阳**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吴**于2014年3月3日从家里出发到宣恩县邮政局大院乘车突发疾病既是在下乡途中,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宣人社工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菊答辩称,吴**在前往出差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视同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因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于2014年3月3日前往李家河乡上洞坪村召开的农资产品推介会,因与其他参会人员约定在宣恩县邮政局大院共同乘车,于当日早晨6时36分在前往乘车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由于宣恩县邮政局大院并非工作安排的召开推介会的目的地,故吴**等参会人员只是对交通工具进行了选择,只要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前往推介会,即符合当日的工作安排,可以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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