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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珠山镇上湖塘居委会居民一组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恩县珠山镇上湖塘居委会居民一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宣恩县珠山镇上湖塘居委会居民一组起诉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宣恩国用(2003)字第03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使用的土地归还给起诉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属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所有。2003年11月宣恩县人民政府给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颁发了宣恩国用(2003)字第03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2日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向宣恩**源局提交更正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要求将宣恩国用(2003)字第030231号土地使用证中1693㎡土地的使用权类型由原来的划拨变更为出让,此1693㎡的土地即为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41号房产,同年8月26日恩**中院也以(2002)恩中法执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宣恩**源局将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41号房产共4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宣恩县民族综合厂,故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起诉人起诉诉争的土地纠纷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宣恩县珠山镇上湖塘居委会居民一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宣恩县珠山镇上湖塘居委会居民一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为了修建厂房,征用了上诉方的土地,双方于1988年3月21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宣恩民族综合厂尚欠上诉方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000元未付,应将该地交还给上诉方。被上诉方宣恩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于2003年11月10日将该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撤销宣恩国用(2003)字第03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判决原宣恩县民族综合厂使用的土地归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争议地已于1988年被征,上诉人与宣恩**合厂签订了征地协议;同时宣恩**合厂、珠山镇企业管理站与李**、曾**之间的企业租赁合同纠纷2002年8月16日经湖北**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李**在调解书生效后35日内向宣恩**业管理站和宣恩**合厂移交现占有的宣恩**合厂的全部资产。据此,本院以(2002)恩中法执字第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宣恩**源局将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41号房产共4幢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宣恩**合厂。因此可以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已发生转移,故宣恩县人民政府给宣恩**合厂颁发的宣恩国用(2003)第03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引用法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实体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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