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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限责任公司与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城**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汪**、邓**、冯**、王**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廖景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工(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30日,冯*等应王**的安排,为湖北城**限责任公司位于天城镇梅冲下屋刘家的商品房外墙涂刷油漆。当日下午1时许,冯*在房屋六楼上滑板准备刷油漆时,滑板右侧的吊绳突然断裂,从高空坠地摔伤。当即冯*就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同**院,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盆骨骨折等。2011年9月28日,湖北城**限责任公司与王**签订《外墙装修工程合同》,将其外墙装饰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王**,王**招用冯*等人施工,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局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此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认定冯*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30日,死者冯*应第三人王**的安排,为原告位于天城镇梅冲下屋刘家的商品房外墙六楼涂刷油漆时,滑板吊绳断裂,从高空坠地摔伤,后经医疗后死亡。被告适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冯*为原告用工并为此受伤。原告认为,一,被告适用该规定错误。因为原告虽然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但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符合该规定适用范围。二、认定事实不相符。因为原告并未招用过冯*,被告却在《认定书》称其系王**安排,强称其工作单位为原告。三、认定工伤明显错误。因为第三人王**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明显不属于工伤范畴。四、程序违法。原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并未向原告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与本案的事实及主体不相符合,也与后来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崇人社工(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事实清楚。理由是,第三人冯**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程序合法。一是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二是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三是在原告逾期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认定原告是本案用人单位主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崇人社工(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完全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冯**等第三人述称,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虽不是单纯的建筑施工企业,但房地产开发与建筑施工密切相关,建筑施工是原告在开发过程中应当完成的工作或业务。同时,原告系法人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开发所涉及的建筑施工内容与劳社部(2005)12号《通知》规定的精神相符。故原告将其房屋外墙刷油漆业务发包给第三人王**,而王**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冯*是王**招用的劳动者,冯*在涂刷油漆过程中坠楼受伤致死,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县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工(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未作陈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举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对申请工伤认定人冯*作出了工伤认定;证据2、3、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证据5、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举证;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证据8,病历,证明申请人提供了材料;证据9,居民身份证件,证明申请人冯*身份情况;证据10,外墙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是工程发包方;证据11,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逾期未举证;证据1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13,个体信息,证明第三人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14,调查笔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冯*受伤时间、地点及第三人王**的劳动关系。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冯**等四名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崇**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冯*受伤时间。

第三人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出售合同书,证明冯*在B栋楼上坠落受伤。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合作建房合同,证明原告不是事故发生地建房主体,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3,个体信息,证明第三人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4,户籍登记证,证明第三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签名人无身份证明;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证据7有异议,认为冯*的签名不真实;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外墙装修合同”是A栋,而出现安全事故不是该栋;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调查笔录内容与证明目的不一致;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冯**等四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等四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地是原告开发楼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个人名义签订的。第三人王**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冯**等四名第三人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对冯**等四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工伤认定意见表,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为被告向原告方**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书,因该证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且与证据11相吻合,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庭审调查冯*因伤住院,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冯*二字是其父冯**代写,其亲属代为申请并无不当,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9、10,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为被告工作人员办案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证据12、13、1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第三人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崇阳**管理局注销,不予采信。对冯**等四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王**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冯**等四名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家私营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园林绿化、建筑材料销售,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3月2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同年3月28日,吴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合作建房地址为崇阳县天城镇梅冲下屋刘家,原告成立公司后,该两份合同的乙方均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地点建成A、B、C、D四栋六层的楼房。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外墙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原告A栋房屋外墙油漆装修,价款为78059元,王**购买原告A栋二单元602房,房价款为170059元,王**以该栋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款78059元抵房款,所欠房款92000元,在装修工程开工时王**向原告交5万元,装修工程验收后交27000元,余款15000元留作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押金。合同签订后,A栋房屋外墙刷漆顺利完工。王**自2010年开始,将自己承接的油漆装修业务分包给冯*工作,按10元/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2013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冯*在王**承包原告开发的B栋楼房外墙涂刷油漆时,因吊绳断裂,坠地摔伤,在武**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太重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8日,冯*之父冯**代其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崇人社工(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冯*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明显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王**将其承接的外墙油漆涂刷工程业务分包给冯*工作,且冯*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一直由王**安排油漆装修工程业务,故冯*与王**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冯*并未与原告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而作出冯*因受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崇人社工(2013)3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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