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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燕子镇清湖村四组1980年划分自留山时,原生产队长张**将原清**管所、第三人刘**、村民柳*兵屋后小地名叫官屋场的林地分别划给原告陈**、第三人刘**等农户。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东西连界,双方均未取得权属凭证。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不承认第三人在此处有林地,致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燕子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组织了听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1952年土地证,但农村土地制度已经过多次变化,1952年土地证已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对于争议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有效权属凭证,但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是1980年分给第三人家的林地,且第三人有不间断经营管理30多年的事实。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3年9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燕政决字(2013)1号《燕子乡人民政府关于陈**与刘**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地名为学堂垉(小班111号)的林地归刘**使用,林木归其所有。四至为东南从张**与刘**屋空直上到学堂垉田边园角;东至农田边;西南从自家(第三人)屋后阳沟坎至老仓库屋后保坎上沿;西北从学堂垉农田边岩尖钻界向下对双方开荒地土埂,再直下至农田坎,沿坎根向南再向西至原老仓库屋后的保坎上沿。地名为柳*兵屋后(小班:112号)的林地归陈**使用,林木归其所有,柳*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四界内的开荒地除外。四至为东至学堂垉农田边岩尖钻界沿农田边上至脊岭再沿脊岭上至85号交界;东南自学堂垉岩尖钻界直下到开荒地土埂,再沿农田北边缘下至柳*兵屋后坎沿上*边;西至柳*兵屋后农田上沿横过至小班85号山林交界;西北至小脊岭(与小班85号山林交界)。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学堂垉与官屋场系同一座山,山顶因过去办过学堂而得名学堂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1980年分山到户时,原告与第三人在官屋场均分有林地,且东西连界,自分山到户以来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发生争议。在本次林改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主要依据是其公爹柳**1952年的土地证及证人证言,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从建国初期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包产到户,其间经历了多次改革,柳**1952年的土地证已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学堂垉和官屋场的地名、没有查明第三人山林块数、裁决给第三人刘**的山林包含村民柳*迁部分承包地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审查认为,学堂垉与官屋场实属同一座山,山顶为学堂垉,从山顶熟田边往下至原清**管所屋后叫官屋场,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分别另行命名、编号,勘定四至,划定的范围明确,裁决的权属清楚;被告裁决给第三人的山林是否包含其他村民的承包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是否查明第三人山林块数与处理该争议林地没有关系;被告在适用法律上虽存在有瑕疵,但作出的行政裁决基本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混淆了学堂垉、官屋场的地名和位置,导致争议山林地名位置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柳**(上诉人公爹)1952的土地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例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原审在双方都没有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认定1952年的土地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是与法律法规相悖的。原判认定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不间断经营管理30多年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其适用的前提是有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本案双方均无权属凭证,故被上诉人燕子镇政府引用该法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该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审判决反而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判决书没有加盖原审法院公章,未盖章的判决书没有严肃性,也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燕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学堂垉、官屋场的地名只是小地名,其名称及四至没有定论,上诉人说原判混淆了学堂垉、官屋场的地名和位置,系一家之言,并无证据证实。2、我国1958年已经废除了土地私有制,故上诉人拿着1952年的私人所有的土地证,是不尊重历史,这种证据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答辩人及其家人在分山前便已在此地开荒,分山林后继续耕种30多年,在林地内种树、采石,1984、1999、2007年三次在林地建房充分证明了答辩人经营管理争议林地多年的事实。上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四至不清楚包括了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不清楚和没有权属凭证导致的四至不清楚两种情况。本案就是后一种即属于没有权属凭证导致四至不清楚,所以,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论是燕子镇的处理决定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还是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均是依法办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对争议林地均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经客观调查、实地踏勘,并经公开听证、依法调解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卷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刘**多年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鹤峰县燕子镇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原判维持,结果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书没有加盖公章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重新送达法律文书,且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上诉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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