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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恩施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7月,因恩施市**改扩建需征收原告之父欧**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拆迁其房屋,按照当时的安置补偿方案,欧**选择了货币补偿自建房屋的方式搬迁,恩施**道办事处给其在耿家坪村安置了宅基地。同年12月,欧**申请并经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同意,在其承包经营未被征收的土地上修建砖混瓦结构过渡房三间便于临时居住。机场安置小区还建房建成后,欧**未按要求自行拆除过渡房。2012年11月,恩施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启动,需再次征收原告之父欧**承包经营的0.72亩土地。欧**以上述过渡房系其女欧**即本案原告修建的住房为由,要求予以还建住房面积,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2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以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对欧**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欧**不服,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欧**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3年10月22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欧**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同期,原告不服恩施**道办事处《关于许家坪机场入口路该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分户的请示》(舞政文(2009)29号)中确认其为补助5万元的人员,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并要求确认其为该文件所涉分户人员,同时按分户人员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欧**的起诉,二审对此予以维持。2014年3月20日,原告欧**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恩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州中院裁定本案由恩施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欧**之父欧**系恩施市许家坪机场路改扩建一、二期工程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是否是案件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安置对象问题,机场路改扩建工程一期征地结束后,恩施**道办事处就被拆迁户的房屋还建及分户安置下发了舞政文(2009)29号文件,原告不服该文将其列为欧**户中补助5万元的人员,曾诉讼未获支持。原告究竟是符合还一处宅基地的分户条件还是属补助5万元的对象,属行政机关行政事务范畴,该行政权不能由审判权来代替。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安置对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法定证据要件,此外,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亦可予以佐证。原告仅以建房相关材料费用由其支付的两份证人证言和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份通知欲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明显证据不足。而且,对于案件所涉房屋的性质,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属原告欧**之父欧**修建的过渡房。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被告为县市人民政府,应该由恩**中院管辖,让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也实际上给上诉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征地几年也没有拿出对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方案,上诉人三次诉讼仍然不知道是不是安置对象,根据物权法、土地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原审法院避而不谈,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不是对行政行为的依法监督,而是在放纵被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三、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支持。原审认定欧**之父欧**经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同意修建过渡房三间临时住居。但是纵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欧**的申请,更不可能有经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当地人都知道房屋不止三间,且房屋现仍然存在。这是原审法院为了让上诉人败诉而自编的故事。上诉人已经举证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修建,但是原审法院仍然坚持房屋系欧**修建,政府和法院那样鱼目混珠,造成亲情间的内部斗争。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过渡房,适用法律错误,纵观我国法律,没有过渡房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建筑物依法评估和补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恩施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的指定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把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二、一审审理范围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安置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是意在证明其属于安置对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整个征地行为的违法性。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审理范围没有违法之处。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证据,仅仅提供建房费用由其支付的证人证言和城管的一份通知,不能证明房屋权属,且一审对房屋的性质没有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因为征地安置补偿问题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判明确告知了其主张权利的救济渠道。故上诉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要求相应的行政机关履行其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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