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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级中学与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之夫田**系原告来**级中学厨师。2013年11月24日下午,田**在原告厨房炒菜时感到颈部疼痛,在完成工作后便回到单位安排的寝室休息。当日下午6点左右被同事肖**发现其在寝室呕吐,便拨打120将其接至来**心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18时50分),因抢救无效田**于2013年11月26日11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王**为其丈夫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及补正举证通知书,同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来人社工认字(2014)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的死亡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认定工伤的职责。2013年11月24日下午,田**在原告厨房炒菜时感到颈部疼痛,有和他一同炒菜的刘**证明;当日下午6点左右田**在原告单位的寝室呕吐被同事肖**发现,便拨打120将其接至来**心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田**于2013年11月26日11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田**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也在48小时之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田**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田**有长期醉酒史,事发当天田**饮了一斤半的白酒的诉求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来人社认字(2014)00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级中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级中学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依法撤销的事实。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之夫是在下班后发病住院死亡的,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死者有长期醉酒史,事发当天也三餐饮酒一斤半白酒。故其死亡不属于因公死亡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的工伤决定书违犯反法定程序,也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加盖专用章只是加盖了行政章。三、原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的区别,过于强调原告和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本案应重点审查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存在问题,就应当依法监督。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是依法维权,如果顾及了个案处理的社会效果而忽视了群体的社会效果,对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是不利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人证言、住院资料等证据证实了原审第三人之夫田**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仍坚持完成本职工作后回到上诉人安排的宿舍休息时因病被同事呼叫120住院,并医治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关于田**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有长期醉酒史的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证实,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不当,程序违法其工伤认定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作出工伤认定属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加盖的行政章没有加盖工伤认定专用章违反规范性文件的理由成立,但该瑕疵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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