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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咸丰卫计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肖**、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22日生育女儿两人(系双胞胎)。2008年10月14日生育第三孩,2010年10月26日生育第四孩。申请人以两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咸计生征决(2013)坪0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6842元;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因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湖北省咸丰县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是2807元,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月2日依法送达两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两被申请人进行履行催告后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咸丰卫计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申请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咸计生征决(2013)坪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咸计生征决(2013)坪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肖**、李**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6842元。

三、被申请人肖**、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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