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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长沙**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415号行政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01号《关于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南、省体育局冠军楼以北(详见规划依据图附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陈**所的长沙建湘中路333号房屋(产权面积20.52平方米,其他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

2011年11月15日,原长沙市**理办公室发布了《关于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11月29日,长沙市**理办公室发布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公告,被征收区域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征收工作的评估机构。

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1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1月20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建湘中路333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月6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908元,总价为141752元。2012年12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因分户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已到,请求湖南经**询有限公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2012年12月28日,评估公司回函告知分户评估报告可以继续使用。2013年3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其中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42552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141752元、搬迁费80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王家垅002栋103号房屋(建筑面积49.89平方米)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

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其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方案和告知书于2013年4月1日送达原告。2013年2月4日,湖南经**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王家垅002栋103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010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299839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2013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57287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原告陈**后。陈**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陈**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了《关于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开政征字(2012)01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被征收人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有的位于建湘中路333号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陈**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开福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开福区政府按照**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通知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陈**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原告陈**选择,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并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三、关于原告陈**提出该征收项目违反征收许可程序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务**号令是**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和授权而制定的专门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行政法规,市政府116号令是依据**务院590令并结合长沙市实际情况,为规范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是具体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法律依据。从我国现有的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看,都未规定政府征收必须具备征收许可证,原告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许可证理解为征收许可证,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问题。该院认为,**务院590号令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本案中,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建设目的在于改善储备中心交通状况,保证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医疗卫生公共事业的发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程序违法、未向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是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多数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应当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原告所有位于长沙建湘中路333号房屋,产权面积登记为20.52平方米,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性质和合法建筑面积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并无不当。经查,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已将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同住成年家属,并有当地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见证,符合法定送达程序,故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开福区政府对原告陈**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配套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开福区政府无权做出征收决定;2、开福区政府留置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未告知复核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开福区政府按失效的评估报告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严重违法;4、1988年国土普查时,其所有房屋用地面积经测量为38平方米,而非评估公司认定的20.52平方米,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与其房屋价值完全不相符,房屋评估结论严重错误。5、被征收房屋位于商业黄金地段,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理位置明显差于原有房屋位置,调换方案显然违反规定。综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多处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福区政府答辩称:1、政府征收房屋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该项目建设目的在于改善储备中心交通状况,保证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医疗卫生公共事业的发展,属于公益性建设,符合公告利益的需要;2、征收部门2012年1月20日已将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因上诉人本人不在场,经其同意后交由其母收取),并有当地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见证,符合法定送达程序。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未发生变化,评估时点未发生变化,因此,评估价值也不会发生变化,评估报告上所载的“有效期”对评估结果不会产生影响。4、1988年国土普查中提及的面积,是经调查后尚需核实的用地面积,而非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性质和合法建筑面积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5、开福区政府就近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上诉人计算并结清房屋差价,符合**务院590令中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交换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4日作出《关于陈**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说明》,其中明确:根据长沙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政策以及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考虑到陈**户房屋的现状、实际使用等情况,将在与陈**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相应补偿。该说明已依法送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务院590号令第八条(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

一、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建设目的在于改善储备中心交通状况,保证应急物资储备,推进医疗卫生公共事业的发展,符合**务院590号令所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开福区政府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已经成就。2012年1月6日,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2)01号关于湖南省**储备中心中转场地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但被征收人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在与被征收人陈**经过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照**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福区政府可以下达征收补偿决定。

三、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的房屋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部门将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陈**同住的成年家属,并有当地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报请开福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程序合法。

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改变的情况下,分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所载的“应用有效期”,不影响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未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补偿决定包括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另外,开福区政府2014年6月24日所作《关于陈**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表示还将考虑陈**户房屋的现状、实际使用等情况,予以相应补偿。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开福区政府所作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给予被征收人陈**的实际补偿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原审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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